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3兼法定代理人 乙○○法 定代理 人 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正旻律師被 上 訴 人 龍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80法 定代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計算帳目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基準,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及現金支出等帳目之資產差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依兩造所訂出資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該資產差額應由被上訴人按伊等出資比例百分之四十五計算之金額三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伊等,惟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三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須將其股權全部讓與訴外人陳秋蓮,並退出伊公司之經營後,伊始以轉讓出資額之時點計付上訴人應分配之盈餘,惟上訴人收到陳秋蓮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價金後,卻百般推託,迄未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事宜,且系爭出資轉讓協議嗣亦經陳秋蓮解除,伊自無按上訴人出資比例給付資產差額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基準,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現金支出等帳目之資產差額,按上訴人出資比例百分之四十五計算金額,簽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上訴人,有該協議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屬真實。惟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內容以觀,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即負有移轉股權登記之義務,並無以被上訴人給付查帳後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予上訴人,作為轉讓股權停止條件之約定,且依證人董筠妮所為之證言及股權讓渡說明之記載,亦可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五資產差額係在上訴人轉讓股權之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給付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上訴人始有轉讓股權之義務,即不可採。至證人江世達所證上訴人股權俟被上訴人給付資產差額後始轉讓一節,則與系爭協議書及股權讓渡說明不符,且似此重要之約定未見諸文字,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為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兩造間既無被上訴人應先給付資本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上訴人始有轉讓股權義務之約定,則上訴人收到訴外人即股權受讓人陳秋蓮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後,即應配合辦理股權轉讓之相關事宜,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股權轉讓,嗣經催告仍拒絕履行,陳秋蓮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出資轉讓協議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四十五資產差額三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陳秋蓮單獨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上訴人僅有提供必要協助義務,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究係拒絕提供何項必要之協助,致被上訴人或陳秋蓮不能單獨辦理股權轉讓登記,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查陳秋蓮催告辦理股權轉讓及解除系爭出資轉讓協議之函,均未提及上訴人甲○○,且該等函之收件人欄亦僅記載另一上訴人乙○○一人(見一審卷三六至四三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由是以觀,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函是否對甲○○為之,非無疑義。倘陳秋蓮未向甲○○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似難認彼等間之出資轉讓協議已經合法解除,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陳秋蓮與甲○○間之出資轉讓協議業經解除,甲○○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產差額,而為其不利判斷,亦屬可議。又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亦即給付乙○○、甲○○各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此與上訴人按出資比例百分之四十五(乙○○為百分之三十、甲○○為百分之十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並不相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甲○○究各若干即不明確,而甲○○請求部分既難維持,乙○○請求部分自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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