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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號訴訟代理人 蕭 顯 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4樓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拍賣公告有無記載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得標買受之房地範圍有無包含此停車位?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系爭建物(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三巷五號美麗華大廈)係興建於民國五十八年間,依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其地下室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上訴人得標買受之房地(該大廈六樓)亦無此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原法院依執行法院囑託查封及辦理指封切結、查封筆錄、委託鑑價、委託拍賣、上訴人投標書之記載情形,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有何分管契約等,認上訴人得標買受之房地範圍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停車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