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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五股鄉農會

3號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展 義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台北傳家堡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巷一之十四、十五、十八號一樓房屋三戶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地),暨編號A1、B1、B2停車位三個。其中停車位部分價款二百九十萬元,伊已交付一百六十萬元,因上訴人遲未交付停車位,經伊提起訴訟,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將系爭三停車位交付伊時,伊願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詎上訴人經伊定期催告後,仍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和解契約。又上訴人未交付台北傳家堡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停車位使用權狀),致伊就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收益,伊得就該等停車位使用收益部分,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伊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堪使用之停車位,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停車位第一手購買戶與建商所簽訂之停車位預定買賣同意書記載,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於當時即已存在。又傳家堡公寓大廈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楊明男稱其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須憑車位永久使用權狀方得使用停車位云云,不足採信。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A1、B1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並將B2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陳宏平,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和解筆錄等件為證。查兩造係就房地及停車位成立單一之買賣契約,上訴人縱解除和解契約,回復至成立訴訟上和解前之狀態,仍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停車位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且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係成立所有權之買賣,上訴人僅就車位使用收益權利主張解除契約,亦有未合。又證人楊明男證稱:伊為傳家堡之主任委員,需有傳家堡車位永久使用權狀,方可使用停車位等語。被上訴人未持有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狀,迄今無法使用停車位,可見上訴人未能擔保出賣之物具通常效用,難認已交付停車位。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審酌系爭停車位位於鄰近台北縣○○鄉○○路○段,交通尚稱便利,其中B1、B2相鄰,A1則為可前、後停兩車,僅一出入口之俗稱母子車位等情,認B1、B2車位月租二千三百元、A1車位月租三千七百五十元為合理。再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關於核定地上權價額之規定,以年租金之十五倍,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額共為一百五十萬三千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未交付停車位,似認其尚未提出給付,一方面又謂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已有矛盾。且上訴人抗辯: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A1、B1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並將B2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陳宏平等語,已據提出交付時兩造於現場所留影之照片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六至二○九、三五○至三五三頁)。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審認,遽認其未交付停車位,並嫌速斷。次查,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如可能補正,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不能補正,始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停車位第一手購買戶與建商所簽訂之停車位預定買賣同意書記載,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於當時即已存在。傳家堡公寓大廈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楊明男稱其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須憑車位使用權狀方得使用停車位云云,不足採信等語,並有停車位預定買賣同意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二○○頁,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九頁)。倘非虛妄,能否認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已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