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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朝信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號4樓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係以訴外人乙○○之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乙○○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乙○○就兩造間之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乙○○為輔助被上訴人而於訴訟繫屬中具狀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乙○○雖因侵占公款而對於上訴人負有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五元之債務,惟乙○○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各清償五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共計一千零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尚欠上訴人之二千三百十三萬六千零五元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其對於訴外人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等之債權二千三百十三萬餘元讓與上訴人,以為清償,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永謙公司表示以該受讓自乙○○之債權,與永謙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及保證金等債權互為抵銷。永謙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在二千三百十三萬六千零五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上訴人對於乙○○已無任何債權,故上訴人以乙○○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乙○○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乙○○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予乙○○,即有未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