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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根 旺訴訟代理人 林 慶 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正毅分別簽訂「預定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建物買賣契約)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三四三之九、三四三之一○、三四三、四○一、四○一之一號等土地上興建之淡江科學園區工業大樓第九層編號一及七預售屋二戶(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依建物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系爭房屋應自上訴人收取開工款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完工,且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伊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交付開工款,完工期限應為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惟上訴人逾期迄未完工及交屋,應負違約及遲延給付責任。又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給付土地部分之價款,惟葉正毅卻遲未依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伊已分別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土地出賣人之義務亦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伊已付之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房屋價款四百十二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五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不再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即積極進行前開大樓之興建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完成建物興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政府申領使用執照,詎台北縣政府因歷經八十六年林肯大郡倒塌事件及八十七年汐止水災事件,建管機關承辦人多人涉嫌瀆職被移送偵辦,對執照核發作業從嚴審核,以致延宕時日,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伊始領得使用執照,實有不可歸責事由,伊自不負施工遲延責任。又系爭土地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且伊已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事宜,被上訴人未限期即逕行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及葉正毅分別簽訂建物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繳清土地自備款一百四十三萬元,且已陸續依約繳付房屋價款共四百十二萬元,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而葉正毅及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亦未交付土地及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明細表、利息計算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發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房屋價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建物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系爭房屋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前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房屋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使用執照為證,上訴人遲未取得使用執照,乃因其申領使用執照時未依規定備妥申請書暨竣工圖說等資料報請查驗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辯稱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因非可歸責事由云云,並不足取。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遲延給付,已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分別以律師函催告及通知上訴人解除建物買賣契約,業據其提出律師函為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委託蔣瑞琴律師致上訴人函僅表示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直接對上訴人為解除建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建物買賣契約並無依其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對上訴人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又委託高木蘭律師另函上訴人,亦僅係限期上訴人於五日內履行建物買賣契約完工及交屋之義務,並表明逾期未履行者,當即依法解除上開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立即於逾期後,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固亦不生解約之效力。惟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雖已取得使用執照,惟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有交屋予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之義務,證人郭仕傑所證:取得使用執照後曾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先生辦理交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證人之證言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本人交屋。上訴人又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另以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及交屋手續,並提出該郵局存證信函為據,惟該函僅在說明其未依期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並無通知辦理貸款、過戶及交屋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項辯解,亦不可取。系爭房屋迄未辦理交屋手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上訴人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況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孟芳,上訴人尤無法履行交屋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以律師函表示解除建物買賣契約應認有解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房屋價款,即屬有據。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價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六款規定:「乙方(即葉正毅)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繳清土地自備款時,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其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繳清土地自備款,惟葉正毅遲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土地名字雖然是葉正毅,但是辦理移轉登記之書類、印鑑會交予伊公司處理,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伊有口頭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云云,並舉證人郭仕傑之證言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郭仕傑亦僅能證明有通知甲○○○之夫,所證通知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後,與上訴人所辯之通知時間不同,郭仕傑之證言仍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依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六款:「乙方(葉正毅)應於甲方(被上訴人)繳清土地自備款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甲方應在乙方通知前項繳交證件之同時,移轉乙方及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並應蓋竣同約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過戶書表」約定,被上訴人固有協同葉正毅辦理上開行為之義務,惟依該條項約定,被上訴人係於葉正毅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之同時,始授權葉正毅及其代書全權辦理,而葉正毅及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未通知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上開手續,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土地出賣人葉正毅及上訴人既未依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葉正毅及上訴人表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合法有效。而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如葉正毅負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願承擔此一債務,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責返還已繳之土地價款,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係分別向上訴人及葉正毅訂約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惟依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及建物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意旨,二者屬互相聯立之契約,不得單就其中土地或房屋部分之買賣解除契約,否則其解除契約難認合法有效。土地買賣契約及建物買賣契約既均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價款一百四十三萬元及房屋價款四百十二萬元,均應予准許。又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土地買賣契約及建物買賣契約既均已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等詞,爰就系爭房屋價款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就系爭土地價款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一一論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房屋謄本,主張上訴人構成給付不能,原審竟以該謄本為憑,認定「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孟芳,尤無法履行交屋之義務」,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不得主張之規定云云。惟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該條項雖經修正為: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同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於原審前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已主張:系爭全棟建物,上訴人已全部過戶殆盡,自無從支付於被上訴人,其給付不能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卷第八五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房屋謄本,以證明系爭房屋已移轉予第三人蔡孟芳,係屬其於原審前審攻擊方法之補充,於法無違。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