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耕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戊○○,有行政院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祖父陳成縱曾於民國四十年一月一日向台灣省政府承租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公有耕地,其租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延長為六年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上訴人提出之實物繳納驗收聯、寄倉單、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等證物均不能證明陳成或其繼承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耕作而得視為對該一三八地號土地有不定期限之三七五租約。又各級政府機關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公有土地者,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利,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一三八地號土地,原地目為田,於四十年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五十年五月間變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六十三年四月三日因撥用(設置台北市大安區托兒所)而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再於六十七年間合併同段一三八之一地號、一三九之一地號、一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並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逕為分割登記為台北市○○段○○段○○○○號至五八五地號,其中五八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雖曾撤銷撥用,惟旋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復撥用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興建和平國民小學)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縱使陳成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陳成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亦於撥用時消滅,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補償,即不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調查者,泛言未論斷調查,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謂「系爭土地原使用人陳成之權利,因與撥用不能並存而歸於消滅」(見原判決第八頁㈢),應係「系爭土地原使用人陳成之繼承人之權利,因與撥用不能並存而歸於消滅」之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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