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澤南(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文德(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林靜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悅記民國八十七年度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與伊成立委任契約,由伊蒐集、提供該公業被占用之土地地號、占用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祭祀公業陳悅記則給付伊相當報酬。嗣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決議按伊所查報之土地變賣價金扣除增值稅後之十五%計算給付報酬,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伊與祭祀公業陳悅記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詎伊依約蒐集、提供資料予祭祀公業陳悅記,而祭祀公業陳悅記於出賣伊查報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八四○、八二六地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四之七地號土地,並取得同上康寧段三小段三○五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後,竟不依約給付伊報酬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三元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大會決議僅形成內部意思,非對上訴人為承諾意思表示。該公業管理人個別之行為對於祭祀公業陳悅記不生效力,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悅記間未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委員會提議,由上訴人提供公業被侵占之土地資料,俾公業得以收回,而由公業給付報酬與上訴人,但因管理委員會無權決定,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將此議案送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並決定酬金。足認管理委員會尚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又揆諸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協議書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乃祭祀公業陳悅記對外一切業務之意思決定機關,管理人則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代理人,負責執行管理委員會以決議所形成之共同意思。查祭祀公業陳悅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前後,由陳光臨、陳榮鐘、陳錫說擔任管理人,對外代理公業,則除非法律規定,或公業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另有意思表示,准管理人單獨行使代理權外,應由管理人三人共同行使代理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公業派下員大會就前揭議案決議給付報酬,惟未由公業管理人三人共同向上訴人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並未成立。雖管理人陳光臨、陳錫說於派下員大會決議後,有交付系爭派下大會會議記錄予上訴人之行為,但僅能認為陳錫說、陳光臨有此一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另一管理人陳榮鐘亦有此一行為。陳錫說、陳光臨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行為,對於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委任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三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其關鍵厥在祭祀公業陳悅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已由公業管理人陳錫說、陳光臨、陳榮鐘三人代表公業共同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查證人陳光臨證稱:祭祀公業陳悅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後,陳錫說做好會議記錄二份用印後,一份交給上訴人,是經過管理人同意;另證人陳錫說則證稱:會議記錄陳光臨打好字,伊有用印,且陳榮鐘保管祭祀公業大印並用印各等語,若祭祀公業陳悅記之管理人陳榮鐘未同意交付系爭派下大會會議記錄予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派下大會會議記錄會蓋有陳榮鐘所保管之祭祀公業大印?若該公業管理人三人未一致同意交付系爭派下大會會議記錄予上訴人,又何須製作二份會議記錄用印後,並將一份交付上訴人?即滋疑議。且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書第七條規定,管理人必須執行管理委員會及派下大會決議之事項。派下大會既決議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已於派下大會中為明確之決定,則任一管理人應毫無異議而將前開決議事項向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況該公業並授權其管理人陳光臨交付該派下大會會議記錄予上訴人,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一頁),自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並敘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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