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之4號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上 訴 人 丙○○
之4號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先位聲明中撤銷(買賣行為)訴訟部分,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訴訟中經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甲○○與丙○○則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伊與丙○○婚後取得之財產,登記為丙○○所有。甲○○與丙○○明知出售系爭不動產,必損及伊與丙○○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伊對丙○○之家庭費用、子女扶養費用暨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權。詎丙○○竟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4之建物,與甲○○訂立買賣契約,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就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編號3之土地嗣經丙○○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得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甲○○與丙○○間之買賣若非詐害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撤銷甲○○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4之建物買賣行為,及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4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甲○○給付丙○○四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4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命甲○○給付丙○○四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關於編號3之土地,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情事變更,於原審變更為請求金錢給付,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命甲○○給付丙○○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均不爭執。上訴人甲○○則以: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2、4土地、建物,係伊與丙○○於八十年間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共同購買,當時丙○○向伊借款六十萬元,雖登記於丙○○名下,惟大部分價金均由伊支付,編號3之土地則係丙○○繼承自其父之遺產。嗣因丙○○在外積欠債務,致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與編號1、2、4之房屋及土地均遭法院查封,其中編號1、2、4之房屋及土地經伊四處籌錢代丙○○清償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債務後,丙○○之債權人蔡石傳始撤銷查封登記,丙○○因而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丙○○間之有償行為害及其債權,伊知悉其情,或伊與丙○○間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甲○○給付丙○○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及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無非以: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二項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增訂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甲○○與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對丙○○有家庭費用、子女扶養費用及精神慰藉金之債權,丙○○欲脫免對伊之上述債務,將所有財產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移轉予甲○○,係詐害伊之債權,甲○○為丙○○之外遇對象,對伊與丙○○之婚姻關係知之甚詳,於受益當時,亦明知如與丙○○成立買賣契約,必損及伊之債權,二人竟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編號3之土地已遭拍賣,由第三人標得,伊雖亦請求撤銷該筆土地之移轉行為,但撤銷後無法回復原狀塗銷登記,甲○○取得該拍賣價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丙○○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向甲○○請求返還,竟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伊為丙○○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丙○○對甲○○之上開拍賣價金請求權,並代位受領等情。查被上訴人與丙○○原係夫妻關係,丙○○自七十九年起即與甲○○發生婚外情,至今已逾十四年,並育有一子張庭豪。其間丙○○對被上訴人及子女張雅佩、張斐棋母子三人不聞不問,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訴請與丙○○離婚,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暨返還子女扶養費,亦經台中地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二六號判准離婚及命丙○○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子女扶養費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合計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元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為丙○○之債權人甚明。被上訴人與丙○○原係夫妻關係,丙○○自七十九年起即與甲○○發生婚外情,明知將不動產移轉與甲○○將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甲○○為丙○○之外遇對象,對於被上訴人與丙○○之婚姻關係知之甚詳,其雖陳稱係代丙○○清償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債務後,丙○○之債權人蔡石傳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4建物之查封登記,丙○○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云云。惟查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即有四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加上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4之建物,其價值當更多,甲○○僅以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足見其於受益當時,應明知如與丙○○成立買賣契約,必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二人竟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之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編號3土地已遭拍賣,由第三人標得,撤銷後無法回復原狀塗銷登記,甲○○取得該筆拍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丙○○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向甲○○請求返還,竟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被上訴人本於丙○○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丙○○對甲○○之上開拍賣價金請求權,並代位受領,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對丙○○之債權為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已如前述,而債權人得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之範圍,應以滿足債權數額為限,是其行使代位權之範圍亦應以上開金額為限,被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本件關於附表編號3之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情事變更(該土地於訴訟中經法院查封拍賣),而於原審請求金錢給付。原審審理結果,雖於判決理由中論及被上訴人亦主張撤銷,且有理由,但主文中卻無此諭知,二者顯不相符合。揆其原因,乃被上訴人在原審所陳事實及理由固有此主張,然聲明則無此表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變更,究竟係將原撤銷及塗銷二部分均改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抑僅就塗銷部分改為金錢給付而仍繼續原撤銷部分之訴訟,尚有未明。原審未予澄清,遽行判決,自有違誤。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何時取得對丙○○之債權?及丙○○有無資力償還?均未調查審認,徒以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末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代位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除應釐清被上訴人對丙○○有無債權存在及其數額外,並應審究丙○○對於甲○○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其金額若干等問題。原審就此概未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尤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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