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 剛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執伊被脅迫所立之借據及訴外人許登宮偽製之收據與承諾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及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直至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經伊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塗銷查封登記,前後達十二年二個月之久,致伊無法出賣系爭房地予有意以總價四千一百五十萬元買受之蘇明仁,並須借款周轉,而受有損害,若以系爭房地查封當時價值五千七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失共三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若以無法出賣系爭房地計算,則有四千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價金及利息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先就其中一千五百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撤銷情形,上訴人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又兩造係因買賣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股票而合意將五千七百萬元之價金轉為消費借貸,嗣伊並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股票予訴外人許登宮,有上訴人書立之借據及許登宮簽立之收據可證,足見兩造間有五千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據係被脅迫書立一節,則已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此情事,且認定上訴人被脅迫書立借據之民事確定判決,亦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再審判決廢棄,故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之抗告,既經原審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O七八號裁定予以駁回,且該假扣押裁定嗣亦因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依上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即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觀其立法意旨,僅限於同條第一項之範圍予以規定,並未擴張該條項適用之範圍,則上訴人主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包括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之情形在內,不足採取。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於法尚有未合。另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假扣押之借據,上訴人雖主張係被脅迫書立,但查另件返還借款事件,除第三審不涉及事實認定外,僅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下稱第四一五號判決)認為該借據係上訴人被脅迫書立,至事實審其餘歷審判決則均謂上訴人所陳被脅迫情節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與其母王林雪卿自訴訴外人朱哲彥、徐富雄及林志鴻等三人涉有共同妨害自由罪嫌之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而判決彼等無罪確定。蓋上訴人陳稱其被脅迫書立借據,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淩晨三時始由林志鴻送回家云云,參以林志鴻在返回桃園家途中發生擦撞事故之時間為前一日晚間十二時,可見上訴人此主張並非真實。且上訴人果被脅迫立下借據,何以未向警方報案,而於七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仍先後委託洪貴叁律師、李伸一律師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當時上訴人並未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股票之情事),遲至協商未果後,上訴人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顯違常理。況第四一五號判決既經原審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判決廢棄,其確定力即不存在。而上訴人與其母王林雪卿時隔十年,自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深池等人涉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刑事法院亦以上訴人出賣訴外人許登宮質押之華夏股票三百萬股及上訴人為許登宮買進之南港公司股票六十二萬股,經協調善後賠償結果,由上訴人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得南港公司股票三十一萬股,判決被上訴人等人無罪確定。故上訴人所謂其被脅迫書立借據一節,要難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謂其將大量股票置於車上,不知股票係何人名義,固與常情有違,且依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被上訴人亦非南港公司股東,然股市交易,大戶常有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票買賣之情事,此為眾所皆知之經驗事實,且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亦均有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非無可能持有南港公司股票並予出借。又依上訴人所不爭之南港公司股票股價表所示,南港公司股票價格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均呈重跌狀況,則被上訴人所言預計股票仍然跌停,消費借貸金額乃以書立借據翌日之跌停股價一百八十六元為計算基準,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之整數為五千七百萬元,核與事理無違。再者,何人委託上訴人買進南港公司股票,以及上訴人有無盜賣,盜賣標的為何,均非被上訴人出借南港公司股票予上訴人之關鍵,是被上訴人在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中之陳述,縱有前後不一之情況,亦難認被上訴人取得借據係出於脅迫之手段。另許登宮簽立之收據及承諾書,第四一五號判決僅謂此等證據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交付南港公司股票予許登宮之認定依據,且其上所蓋印文所以不同,許登宮稱係先後製作及其擁有多枚印章所致,亦與股市聞人隨身攜帶多枚印章,而隨意取用不同印章蓋於先後製作文書上之常情相符,參以上訴人自訴許登宮詐欺案件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執上開收據及承諾書係偽造,而謂其書立借據係被脅迫,應不足採。末查上訴人不僅在原審自承書立借據時,被上訴人不在場,且在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中亦未言及被上訴人涉有共同妨害自由罪嫌,而第四一五號判決則未敘明上訴人究被何人脅迫書立借據,甚至第三審判決僅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已具備要物性,並未認定上訴人書立借據係被脅迫。由是以觀,難認上訴人被脅迫書立借據與被上訴人有關。而上訴人母親王林雪卿名下之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百萬股,既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十元,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以上開股票清償而告消滅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自承其書立借據時,被上訴人不在場,縱上訴人有被脅迫書立借據之情事,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果係如此,則兩造既未見面,何以能達成以書立借據翌日之南港公司股票跌停板價格折計股價,並以百萬元為單位之整數作為借款金額之合意,自非無疑。乃原審就此未遑勾稽明晰,遽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除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假扣押之借據係上訴人被脅迫書立外,尚有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交付南港公司股票予訴外人許登宮之收據,係屬偽造,亦即被上訴人未將貸予上訴人之南港公司股票交付許登宮一節(見一審卷十一頁之起訴狀),而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當時有效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果未交付南港公司股票予許登宮,該消費借貸契約即難認已合法生效,倘被上訴人明知其情,並非誤認其有返還消費借貸物請求權存在,竟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無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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