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7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 ○邱

丙 ○ ○同戊○○○同上

丁 ○ ○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碧 芬律師上 訴 人 己 ○ ○邱

庚 ○ ○同

辛 ○ ○同

壬 ○ ○同被 上訴 人 甲 ○ ○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三地號、四二七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庚○○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出賣予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月裡及上訴人乙○○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拒不遷離,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始經伊回復占有。渠二人占用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未辦理離婚登記,夫妻二人意圖牟取邱月裡家產,並脫免扶養義務,明知庚○○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竟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偽以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買賣依法無效。縱認被上訴人得自庚○○繼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庚○○自其父邱創城處受贈系爭房地時,負有應提供系爭房地予邱月裡及其家族成員使用至終老之負擔,為被上訴人繼受時所明知,自應承受此義務,是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夫妻為謀免對邱月裡所負扶養義務,而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之濫用,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未即時向邱月裡及乙○○請求,亦應認為權利失效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被上訴人與庚○○為夫妻關係。而庚○○為已死亡之邱月裡之子、上訴人乙○○之弟。系爭房屋於五十五年五月五日以新建為原因登記為庚○○所有,當時庚○○年僅六歲。系爭房屋自登記為庚○○所有後,均係供邱月裡全家居住。邱月裡之子女中,除乙○○未婚外,餘均於婚後遷出。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自邱月裡去世後即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底,系爭房屋已經被上訴人自行更換門鎖,並將邱月裡、乙○○之物品搬離,自行占有,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存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就被上訴人所陳其因買受系爭房地依約給付庚○○價金,關於給付情形及資金之來源,業據台北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庚○○基於夫妻關係有財務上部分相關或共同理財,而推認系爭買賣必屬虛偽。審酌邱月裡及乙○○於第一審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反訴求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該反訴,上訴人就反訴所受不利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庚○○就系爭房屋為虛偽買賣,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房屋自登記庚○○名下以來,長期供邱月裡及其子女居住,庚○○於婚後甚至遷出而未居住於自己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並參酌前揭邱創城與邱月裡合約書及證人邱林樹所為證詞,邱創城所以贈與庚○○系爭房地,意在給予邱月裡補償,邱月裡亦考量丈夫不足恃,乃寄望於子女,而將該給予補償之房地登記庚○○名下等情,則上訴人所辯,邱創城之贈與庚○○,係負有庚○○應將該房地提供予邱月裡住用至終老之負擔,自屬可信。惟邱創城贈與系爭房地既意在補償邱月裡,自與乙○○或其他子女無涉,此觀除未婚之乙○○外,其餘子女婚後即遷離系爭房地而未再占用自明。是乙○○所辯,除邱月裡外,系爭房地仍應供邱月裡其他子女使用至終老,並不足取。又依前揭合約書第一項所載和解條件,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幼子庚○○名下,但由邱月裡任監護人,顯然邱創城與庚○○間之附負擔贈與,係由母親邱月裡代為,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無由成立贈與契約之問題。然邱創城贈與系爭房地予庚○○,縱附有負擔,亦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庚○○既已將系爭房地出賣過戶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地附有上開負擔,均不受其拘束。因此,關於邱創城附負擔之贈與,並無改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從而,邱月裡自庚○○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即喪失占有之權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月裡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邱月裡死亡之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斟酌房屋及土地坐落位置及其他相關條件認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二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均為邱月裡之繼承人,邱月裡既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務,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揭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其與庚○○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約明如有第三人對於本件買賣契約或對於本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等有所主張或其他糾葛時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完全責任解決清楚絕不向甲方(即庚○○)有任何請求,有該買賣契約可憑,是庚○○已以讓與請求權方式以代交付,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庚○○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曾多次通知邱月裡搬遷,為庚○○於第一審證述屬實,並為邱月裡於他案所自承,上訴人再抗辯庚○○並未交付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仍屬庚○○所有,其既未終止邱月裡使用系爭房地,邱月裡即屬有權占有云云,即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被上訴人為邱月裡媳婦,依法對邱月裡負有扶養義務,自有提供邱月裡於此終老之義務云云,係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