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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7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一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萬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二一﹪計算,並隨同萬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二十四日分期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借據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本金一千零九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按年息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直接撥入甲○○在萬泰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若非甲○○所借,其與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誤認而撥款,甲○○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且其未以該款項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借款之意,則伊將一千零九十一萬元撥入甲○○帳戶後,又立即以轉帳之方式償還如附表二所示陳水成之借款,使甲○○對一千零九十一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消滅,自有不當得利。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至乙○○若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使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誤將一千零九十一萬元款項,撥入甲○○帳戶,再以之清償附表二之借款,使伊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與甲○○應返還金額相同之不當得利,而乙○○與甲○○二人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所為給付,使另一人給付義務消滅,是備位聲明,求為命甲○○或乙○○應給付伊一千零九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甲○○則以:系爭借款並非伊所借,乃係乙○○冒用伊簽名及偽造印章後偽造印文所借用,上訴人稱系爭借款撥入伊在上訴人銀行帳戶乙節,亦非實在,該帳戶原留存印鑑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遭乙○○利用職務之便申請開設,至系爭借款撥入該帳戶後,自為乙○○所領取,伊毫不知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借款自無理由。又訴外人陳水成與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合作社)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已全數清償完畢;陳水成及甲○○嗣後與四信合作社及萬泰銀行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二人均不曾與四信合作社或萬泰銀行成立任何契約或受讓任何金錢;易言之,伊二人與四信合作社或萬泰銀行既無舊債務,則何來「借新還舊」之需。至於因乙○○偽造借據及取款條,致四信合作社或萬泰銀行匯入陳水成或甲○○帳戶內之金錢,事實上均由乙○○受領,乙○○並非陳水成或甲○○之代理人,陳水成及甲○○既然從未取得上開金錢之所有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乙○○則以:系爭借款乃伊偽刻甲○○之印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將甲○○之活期儲蓄存款辦理印鑑、地址、電話變更,偽簽甲○○之簽名並蓋用偽刻之印章於相關文件上,以甲○○為借款人,自己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完成變更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手續所借。主債務人即甲○○之借貸既為偽造,主債務即不成立,伊為保證人,亦得沿用主債務人所有抗辯,亦無須負保證人責任。又伊為上訴人之職員,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對於借貸有一定周延程序,伊雖因偽造文書而遭判刑,惟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伊縱有侵權行為,然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故主張過失相抵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就後位之訴判命乙○○給付一千零九十一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後位之訴,無非以:四信合作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為萬泰銀行吸收合併,四信合作社之債權債務由萬泰銀行概括承受。嗣萬泰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曾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提供其所有二筆土地及地上房屋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四信合作社(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其為抵押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其父陳水成則為債務人。而乙○○原任職四信合作社北門分社(經合併後為萬泰銀行北門分行)之襄理。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甲○○在該銀行上揭帳戶之印鑑變更,且將電話號碼更改為其住家電話,住址則變更為當時其住所。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與變更後之『甲○○』存戶印鑑相同之印章,與萬泰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其自任見簽人,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該『甲○○』印章簽立借據,向萬泰銀行借款一千零九十一萬元。萬泰銀行則將該一千零九十一萬元撥入前開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因偽造文書,經原審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且該偽刻之印章經扣案沒收,業經執行銷燬等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印鑑掛失申請書、印鑑卡、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乙○○自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姑丈陳水成於四信合作社設立存款帳戶,並以其子甲○○為連帶保證人,而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向四信合作社貸款之機會,盜用陳水成及甲○○之印章,蓋於其另備之空白印鑑卡、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文件上所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或取款人欄內,以備日後之用。嗣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借款時間,利用上開借款申請書等文件,並另偽造陳水成及甲○○簽名之署押於上開文件上,提出於四信合作社,使不知情之四信合作社承辦人陷於錯誤,向四信合作社共詐得一千零九十一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其後四信合作社因法人合併由萬泰銀行概括承受,因附表二編號一之二百萬元到期,須辦理展期換約手續,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併為一筆一千零九十一萬元之借款,並將所有單據更換為萬泰銀行所定之書表格式,借款人兼擔保物所有人改為甲○○,乙○○則自任連帶保證人。乙○○乃另行偽刻甲○○之印章,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借款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文件,向萬泰銀行貸款一千零九十一萬元,用以清償附表二之債務等語明確。參以甲○○之活期存款帳戶辦理掛失,係由萬泰銀行行員委由乙○○轉交辦理,業經證人王雅雯證述屬實。而上開文件內「甲○○」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甲○○提出其蓋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之放款保證人印鑑、立約定書留存印鑑及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簽立之社員印鑑卡之「甲○○」印章核對,其印文字體較細,而真正之印文字體較粗,觀之仍有不同。再者由乙○○所偽刻而蓋用於系爭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印鑑卡之「甲○○」印章,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而銷燬,甲○○原蓋用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印章現仍為甲○○持有,則甲○○抗辯系爭借據之印文係乙○○盜刻印章所蓋用,足堪採信。再由乙○○完全悖離銀行貸款及變更印鑑之正常程序,自任對保人,通訊地址填寫乙○○之住址、電話改為乙○○之電話,則甲○○主張乙○○未經伊同意,以盜刻之印章及偽造之署押簽立借據,其確未向四信合作社、萬泰銀行或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足堪採信。兩造間並無系爭一千零九十一萬元之借貸關係,且甲○○雖於萬泰銀行設有帳戶,然該帳戶遭乙○○以偽刻之印章變更印鑑,且於上訴人將一千零九十一萬元匯入該帳戶後,即以盜刻之印章提領轉帳,自係乙○○有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而難認甲○○有不當得利可言。而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及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款項係乙○○利用陳水成與四信合作社多筆借款及其保管陳水成之存摺之機會,盜蓋陳水成及甲○○之印章,持向四信合作社借款等事實,業據乙○○於刑事偵審中自陳甚明,並有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各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附卷可參,且乙○○於原審復提出盜蓋陳水成及甲○○印章,而未使用之空白印鑑卡各一紙、盜蓋陳水成印章而未使用之四信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五紙、盜蓋陳水成、甲○○印章之空白擔保放款借據四紙、甲○○之概括式同意書一紙、空白約定書一紙、空白之個人資料表三紙,且乙○○盜用印章借新還舊後,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借款之借據,益徵乙○○所陳其利用機會盜蓋甲○○、陳水成之印章應屬可信。兩造間之借款往來,發生爭議者為附表一編號一之四百五十萬元,陳水成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清償二百五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另二百萬元是否清償,有所爭執,另附表一編號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甲○○主張其要借一百萬元,乙○○因挪用二百萬元,恐超出額度遂載借款五十一萬元,另自其表妹龔陳秀琴帳戶提領四十九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入陳水成帳戶,陳水成相信其所借之款項為一百萬元,其後還款均以其向乙○○表示之借款金額還款。又訴外人陳水成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匯八百零一萬九千零五十二元至其於四信合作社之活期帳戶用以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之A、B、C、D四筆合計八百萬元之借款及利息,時任四信合作社襄理之乙○○卻未按客戶之指示予以清償,僅轉帳六百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清償B、C、D之借款,而挪用二百萬元等事實,業據乙○○自陳在卷,且有活期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自屬可信。倘前開各筆借款(合計一千零九十一萬元)係陳水成所借(甲○○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乙○○利用盜蓋前開空白文件之機會所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四信合作社為萬泰銀行吸收合併後,乙○○大可持萬泰銀行新格式之文件讓甲○○簽立,而不必再偽刻甲○○之印章,違背公司規定,欺瞞同事,擅自變更客戶之印鑑,並將甲○○之住址、電話更改為自己之住址及電話,以防查核。益徵乙○○自承盜用及甲○○抗辯係乙○○盜蓋印章為前開借款,應屬可信。且乙○○自首前開犯罪,業據判刑確定。則甲○○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上訴人亦非因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甲○○有不當得利情事,即非可採。乙○○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即以前開方法向上訴人詐得一千零九十一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乙○○賠償一千零九十一萬元本息,洵屬正當。又本件上訴人於內部作業之監督縱有疏忽,但有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其職員偽造他人文書、冒貸詐欺取財之結果,此監督疏忽與乙○○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甲○○既未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一千零九十一萬元之借款,則上訴人以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甲○○、乙○○連帶給付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甲○○有不當得利情事,既無可採,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甲○○給付一千零九十一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乙○○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既屬可採,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乙○○給付一千零九十一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甲○○雖稱其與其父陳水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將向四信合作社之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即未再在四信合作社、萬泰銀行貸款,並以為該帳戶已結清。然伊發現其二人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仍委託乙○○向萬泰銀行貸款六百四十萬元,因附表二編號三之借據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所印製,乙○○自首時陳稱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盜用陳水成及甲○○印章盜蓋空白借據,即與事實不符(見第一審卷第三三四頁、原審卷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陳水成如以存摺存款還款,而經四信合作社受領者均會記載還款,然陳水成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之記載為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電匯存入六百六十萬元,轉帳支出六百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及二百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並無還款之記載,故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受領還款之事實,縱認該款項係乙○○偽造取款條領走,亦係乙○○盜領陳水成存款之問題,兩造間關於該借貸債務仍然存在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九頁、原審卷第二二一頁),並提出陳水成存摺明細為證,均攸關上訴人與甲○○間有無借貸關係之重要攻擊方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均未見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予以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今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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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