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被 上訴 人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承諾代伊支付有關親民寬頻學園房地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所需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元,而簽發均未記載發票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票據)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並言明僅供擔保之用,不得提示兌領,亦不得轉讓他人。嗣上訴人未代伊支付辦理過戶款項,系爭票據之債權即不存在,屢經催討,拒不返還。詎九十二年十一月底,上訴人告知將自行填載發票日提示,伊乃委請律師發函反對,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上訴人仍自行填載發票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兌領十三萬元。又系爭票據欠缺發票日之記載,屬於無效票據等情。爰依票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之支票三紙,暨給付伊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據係訴外人賴志明以被上訴人代表之名義向伊借款,以支付辦理親民寬頻學園房地產權移轉過戶所需善後費用,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得房地產權後辦理貸款清償借款所交付,因貸款核撥時間無法確定,乃口頭授權伊自行填載發票日以供兌現,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會算結果,向伊借款達二千三百萬元,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先後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且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銀行取得貸款,仍不清償借款,雙方約定所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伊自有權填載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兌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為擔保上訴人代其支付有關親民寬頻學園房地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所需費用而簽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證人賴志明於第一審證稱:「我向大眾公司(即被上訴人)借牌,直接向業主承包親民寬頻學園工地,……,該工地有三期建物,我是承包第一期建物與全部雜項工程,(業主)於第一期工程中故意倒閉,……,該批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被告(即上訴人)……。我是承攬人對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被告為保障其權益,以便取得建物所有權,雙方協議被告代墊過戶費用及房子分配比例。四百十萬元是建物所有權過戶費用(我的部分過戶費是三百二十二萬元)。……,我自行支付費用,……,被告就沒有墊付,……」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依其提出之支付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確實未向上訴人請領產權過戶費用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代伊支付辦理產權過戶之款項,尚非無據。上訴人既未代被上訴人支付有關親民寬頻學園房地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所需之費用,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欲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提出之支付明細表除編號十一、十三、十八係以上訴人名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七日先後匯款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均為訴外人巨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科國際公司)所支出,縱上訴人為該公司大股東,仍不得謂係上訴人所支出;且上訴人對於以其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供擔保之原因有關,亦未舉證證明,則上開支付證明文件,與系爭票據之債權是否存在無涉。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具結書載明:「此四紙支票(即系爭票據)僅提供為擔保之用途,不得提示兌領,亦不得轉讓他人,俟房貸核撥下來後,由核撥總額中扣除此金額後,再退還此四紙支票」等語,且證人賴志明於第一審證稱:「……依雙方分配房屋,我的部分過戶費是三百二十二萬元,被告(即上訴人)叫我先開支票放在他那裡,他(指上訴人)才依被證二(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巨科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代墊,我請大眾公司(即被上訴人)開這四紙支票(即系爭票據),是擔保用,約定由被告墊款辦理房地過戶後,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撥款後,被告可自行扣除票款,再將四紙支票還給我,四紙支票只是憑證而已,被告無權填發票日及提示。……,大眾公司(即被上訴人)交給我支票及原證一(即具結書)時,上面就有具結書的內容」等語,足見上開具結書記載之內容確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所簽署,系爭票據僅供擔保之用而已,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提示付款,上訴人否認具結書所載內容之真正,自非可取。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既無票據權利存在,且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提示,則上訴人自無逕行填載發票日提示付款之權利。又查,上訴人既未代被上訴人支付有關親民寬頻學園房地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所需之費用,對於系爭票據之債權即不存在,且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產權移轉過戶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無支付該費用之可能,其持有系爭票據擔保支付該費用之原因已不存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據,惟其中編號三之支票業經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提示兌領十三萬元,已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兌領之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票據係賴志明以被上訴人代表之名義向伊借款所提出之擔保,當初借錢時,係請伊代墊被上訴人辦理親民學園房地產權移轉過戶等善後事宜所需之費用」、「本件四張支票實際上應係擔保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律師函亦指出『支票四張交付供甲○○君為債務之擔保』,亦未表明支票僅伊代墊過戶費用之擔保」、「從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協議書可知,被上訴人交付支票後陸續向伊請款,並不限於領取親民學園權狀之必需款項,係包括善後所需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似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為擔保上訴人代其支付有關親民寬頻學園房地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所需費用而簽發之事實有所爭執,原審謂被上訴人上述之主張,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倘上訴人上述之抗辯為可採,且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未還,能否謂被上訴人為擔保而簽付之系爭票據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提示付款?上訴人對系爭票據之債權已不存在?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其次,原審既認定系爭票據係供擔保之用,則上訴人抗辯上開具結書載本件四張支票(指系爭票據)為擔保被上訴人還款之用,卻又稱不得提示兌領,不得轉讓,即支票已失流通性,毫無價值可言,而被上訴人取得房地產權後,房貸又為被上訴人所辦理,若被上訴人不願還款時,伊又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又如何達到被上訴人所稱擔保之作用?依經驗法則,伊根本不可能同意具結文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並非全然無據。末查,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見一審卷第四0頁至第四七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均係巨科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而系爭票據似被上訴人依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巨科國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所簽付(見一審卷第四一頁),究竟被上訴人交付巨科國際公司?抑或上訴人個人?此攸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亟待澄清。原審就此亦未審認明晰,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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