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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劉振瑋律師曾增銘律師被 上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陸續向上訴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七.二,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年利率各百分之三六,並簽發數紙本票交丙○○收執。因伊未能如期返還本金,丙○○乃不定期與伊結算利息及違約金,並於結算後,將利息、違約金滾入本金,再以複利計算利息,且要求伊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六九地號、第九八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雙吉段第三0一地號及第四三五地號,下稱系爭九六九地號、九八0地號土地),分別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甲○○及其子即上訴人乙○○。嗣伊出售所有坐落同段第九六四地號及九六四之六地號土地後,償還丙○○八百九十萬元。丙○○雖稱伊尚積欠借款,並要求伊再簽發本票數紙交其收執,然經伊核算,伊實已溢付五十九萬六千元,丙○○自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又伊對丙○○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是伊簽發交付丙○○之本票債權均已不存在,甲○○、乙○○就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因主債權不存在而失其附麗。詎甲○○、乙○○竟聲請拍賣系爭第九八0地號土地而分別受有三百七十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六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分配,伊乃訴請甲○○、乙○○塗銷系爭第九六九地號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甲○○、乙○○就系爭第九八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甲○○、乙○○就系爭第九八0地號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確認不存在,其等即無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返還上開金額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丙○○借款,僅清償其中八百九十萬元,尚有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未償,丙○○將上開債權中三百七十萬零一百五十二元讓與甲○○、六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讓與乙○○,供甲○○、乙○○為抵銷。又縱使被上訴人借款約定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惟被上訴人係自動清償,亦不得再向丙○○請求返還溢付利息。再甲○○執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計六百七十九萬八千元之本票十紙,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尚不足清償上開票款債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甲○○並得以該本票票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六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陸續向丙○○借款計三百六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九八0地號、九六九地號土地,為甲○○、乙○○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截至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止,其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八百三十萬四千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償還丙○○八百九十萬元,已超過前述本息及違約金五十九萬六千元,丙○○對被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存在,甲○○、乙○○應將系爭九六九地號土地上抵押權登記塗銷,甲○○、乙○○對系爭九八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等情,已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訴確定判決)。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證據,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丙○○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丙○○得將其債權分別讓與甲○○、乙○○以供抵銷云云,自不足採信。其次,丙○○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之事實,所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溢付款一節,亦無足採。再者,甲○○、乙○○對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其等受領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因甲○○、乙○○受領該等分配款,致無法另清償其對於其他順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又無法取得該等款項,自屬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甲○○、乙○○所受利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甲○○雖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計六百七十九萬八千元之本票十紙,惟該十紙本票經前訴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甲○○主張以本票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又甲○○受分配金額款項中之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固係繳入國庫之執行費,惟甲○○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可歸責於甲○○事由之不當聲請,致為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所生執行費自應由甲○○負擔,而該執行費業由拍賣系爭九八0地號土地所得價款中交付予國庫,甲○○因此免其給付義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所受利益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僅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而由法院依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同一當事人於其後所提之訴訟中,基於誠信原則,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審理後訴之法院,除原來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至於後訴當事人與前訴當事人若非同一,且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受訴訟之告知或參加訴訟,該後訴當事人當不受前訴訟法院所為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查丙○○並非前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判決書(見一審卷一四頁至四三頁)可稽,該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六十萬元,截至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四百七十萬四千元,連同本金共計八百三十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償還八百九十萬元,超過前述本息五十九萬六千元部分之認定,並未經丙○○參與辯論,丙○○自不受前開「爭點效」認定之拘束。原審依前訴確定判決之認定,逕認丙○○受有五十九萬六千元之不當得利,尚嫌率斷。且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計九百六十四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僅清償八百九十萬元,經抵充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尚有本金七十四萬八千元未償,依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丙○○得將該債權讓與甲○○、乙○○為抵銷云云,乃為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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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