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亥 ○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雨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戊 ○ ○
O,
己 ○ ○
庚 ○ ○
OS
辛 ○ ○
壬 ○ ○
93
癸 ○ ○
子 ○ ○丑○○○
甲 ○ ○
36乙○○○
戌 ○ ○
號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 浩 萍律師被 上訴人 寅 ○ ○
59
卯 ○ ○
號
辰 ○ ○
號
巳 ○ ○
酉 ○ ○
申 ○ ○
16
未 ○ ○
巷9
午 ○ ○
巷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主張:被上訴人丁○○、丙○○○、戊○○、己○○、庚○○、辛○○、壬○○、癸○○、子○○、丑○○○(下稱丁○○等十人)及被上訴人甲○○、乙○○○(與丁○○等十人,下稱甲○○等十二人)繼承呂英明未定期承租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00六五公頃、四六八之一三地號面積0.00六0公頃、四六八之一四地號面積0.0一00公頃及四六八之三地號面積0.一五五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約定呂英明對於租借權不得讓渡或轉租與第三者,惟甲○○等人擅自將系爭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3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被上訴人戌○○)、5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被上訴人寅○○)、7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被上訴人卯○○)、9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被上訴人辰○○)、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被上訴人巳○○);及同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及E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被上訴人酉○○)、B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被上訴人申○○)、C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被上訴人未○○)及D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被上訴人午○○)土地,分別讓與或轉租與上開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屋簷、鐵架、或鋪水泥地,合計面積0.0六一七公頃。其中前為空地後搭建鐵架土地面積0.0一一0公頃部分所積欠之租金,原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交還土地事件請求給付(嗣經撤回終結),其餘面積0.0五0七公頃土地積欠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而伊係請求丁○○等十人自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承租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付年租金,渠等已積欠二年之租金,經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甲○○等十二人於二十日內給付,逾期即依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甲○○等十二人逾期仍未給付,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等十二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甲○○等十二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甲○○等十二人為無權占有,其餘被上訴人亦為無權占有,自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甲○○等十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惟就丁○○等十人部分,於原審已減縮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戌○○、甲○○等十二人將附圖一所示3部分面積0
.0一0一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之損害金;㈢被上訴人寅○○將附圖一所示5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土
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之損害金;㈣被上訴人卯○○將附圖一所示7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土
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一千七百十八元之損害金;㈤被上訴人辰○○將附圖一所示9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土
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之損害金;㈥被上訴人巳○○將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土
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損害金;㈦被上訴人酉○○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及
E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一萬零一百八十五元之損害金;㈧被上訴人申○○將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土
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三千六百八十一元之損害金;㈨被上訴人未○○將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土
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四千四百十七元之損害金;㈩被上訴人午○○將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土
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甲○○等十二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五千零三十一元之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甲○○、乙○○○連帶給付陽信銀行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而駁回陽信銀行其餘之訴,陽信銀行就其敗訴部分,除就駁回命丁○○等十人與甲○○、乙○○○連帶給付超過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外,其餘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而甲○○、乙○○○就命其等連帶給付超過八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一元本息部分上訴(即僅就其中一百零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其二人對原審駁回其上訴部分之金額,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甲○○、乙○○○則以:甲○○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呂英明於三十八年間,向陽信銀行承租系爭四筆土地建築房屋,約定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年租金,並分四期給付,屬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呂英明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有丙○○○、丁○○、呂松壽、己○○、甲○○、乙○○○、戊○○、辛○○、庚○○(下稱丙○○○等九人)。呂松壽繼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癸○○、子○○及丑○○○等四人。則呂英明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遺產,依法應由甲○○等十二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陽信銀行請求之租金,其中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合計一百零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已經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下稱系爭訴五一三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陽信銀行於該案係請求甲○○、乙○○○連帶給付租金,而其請求之租賃範圍則如附圖一所示1、、、部分面積共計
0.0五四六公頃;本件如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計0.0一五0公頃土地,係屬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土地內之一部分,該部分土地之租金,既經另案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被上訴人丁○○、丙○○○則以: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將繼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甲○○,前開土地現全由甲○○占用及管理,與伊無關,而彰化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號(下稱系爭訴更一號)判決效力不及於伊等語。被上訴人戌○○則以:門牌彰化縣○○鎮○○路○○○號之房屋,係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訴外人胡淑齡購得之合法建物,胡淑齡未將附圖一編號3之平房(鐵皮屋)出售予伊,該平房非伊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寅○○、卯○○、辰○○、巳○○、酉○○則以:渠等因受讓系爭租賃土地上之建物,而繼受土地租賃之範圍應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兩部分。陽信銀行請求拆屋交地部分,均係其出租予渠等之建築基地中之法定空地,為其出租之範圍內,並非無權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午○○、申○○則以:陽信銀行請求渠等拆除部分,係屬法定空地,僅供通行之用。渠等所搭蓋遮雨棚,係為通行土地必要而設立,非如陽信銀行所指之搭建鐵架平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甲○○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呂英明,向陽信銀行承租系爭四筆土地建屋,租約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呂英明仍繼續承租,而成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呂英明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丙○○○等九人,其中呂松壽又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癸○○、子○○及呂淑雅等四人。準此,甲○○等十二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該承租權,被上訴人丁○○、丙○○○抗辯已將租賃權轉讓與甲○○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彰化地院系爭訴更一號調整租金事件,陽信銀行僅對甲○○及乙○○○起訴請求,而該判決就調整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部分,對其他繼承人即丁○○等十人顯不利益,即不生效力。陽信銀行於原審請求丁○○等十人計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之承租土地範圍及期間,亦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應以該年息計算丁○○等十人所積欠之租金。彰化地院系爭訴更一號確定判決,認甲○○、乙○○○應給付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前之租金,已不得請求,該項有利於丁○○等十人之事由,對丁○○等十人應生效力。是彰化地院系爭訴更一號確定判決,甲○○、乙○○○應給付陽信銀行之租金係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因陽信銀行請求丁○○等十人給付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丁○○等十人應給付之租金即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再加計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租金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合計為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丁○○等十人既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甲○○、乙○○○尚難代其主張,則甲○○、乙○○○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即不足取。甲○○、乙○○○已給付陽信銀行之租金合計為五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為陽信銀行所不爭執。甲○○所為之前開清償得認屬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丁○○等十人,在此範圍內亦得同免其責,丁○○等十人所應給付陽信銀行之前開全部租金額,自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而全部免其責任,則丁○○等十人並無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事由,自不能以此理由,終止租賃契約。縱甲○○、乙○○○確有積欠陽信銀行之租金達二年以上之情事,然本件租賃債權為甲○○等十二人所公同共有,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其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則陽信銀行僅對甲○○及乙○○○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對丁○○等十人不生效力。又陽信銀行請求計算租金之範圍,除附圖一所示3、5、7、9、、、、、部分面積為0‧0四二七公頃外,另附圖二所示A、B、C、D、E部分改為依附圖一所示、、、建築鐵皮屋基地面積計為0‧00九三公頃,合計為0‧0五二0公頃,但仍以第一審請求面積0‧0五0七公頃計算租金,未含彰化地院系爭訴五一三號確定判決附圖(即附圖一)所示1、、、部分土地面積共計0‧0五四六公頃,並無與該案重複請求之情事。甲○○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呂英明承租系爭四六八、四六八之三號土地後,興建九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等、等、等部分,為有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九棟房屋),已先後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寅○○、卯○○、巳○○、酉○○、午○○、申○○、辰○○、戌○○、未○○等人,但系爭九棟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仍由甲○○等十二人承租。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其訂立租約當初無特別反對之約定,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無論該他人為其親屬或向其租借之人,均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查戌○○、寅○○、卯○○、辰○○、巳○○、酉○○、沈淑嬡、未○○、午○○依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3、5、7、9、及如附圖二所示A、B、C、D等建物,部分為供通行之道路,部分為系爭九棟房屋依建築法令應預留之法定空地,可供為系爭九棟房屋所有權人即戌○○等使用,尚難以渠等使用該法定空地,即認甲○○等十二人將承租土地轉租。姑不論上開建物係渠等擅自興建或曾經甲○○等十二人之同意而建造,戌○○等人並未受讓租賃權而使基地承租人由甲○○等十二人變更為戌○○等人,亦無另一個轉租契約使戌○○等人成為次承租人,因此與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情形不復相同。甲○○等十二人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三條或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陽信銀行對甲○○等十二人終止租賃契約,即屬無據,而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陽信銀行即不得請求甲○○等十二人返還土地,亦不得對其餘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更不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陽信銀行請求甲○○等十二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拆屋交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所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係指他債務人於另案訴訟,僅得「援用」該確定判決所載有利之事由,為其實體上之抗辯事由,請求法院為勝訴判決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丁○○等十人並未援引彰化地院系爭訴更一號確定判決所載對渠等有利之事項而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等二人甚至主張渠等二人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不及(見二審卷㈢第二九頁),原審逕行斟酌丁○○等十人所未援用之事實為其有利之認定,非無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不必同一,故構成連帶債務之各債務,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及時效期間,得不相同。縱令期間同一,同時進行,而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惟生相對之效力。故各債務之時效完成時期得有先有後,亦即時效之完成僅生相對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彰化地院系爭訴更一號確定判決認陽信銀行對甲○○、乙○○○七十四年以前之租金,已不得請求乙節,依該判決所載,實係因甲○○、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台中郵局第四五五八號存證信函表明其他逾五年部分(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前)之欠租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故(見一審卷㈠第三五頁;二審卷㈢第九~一0頁),甲○○、乙○○○等二人所為上開時效完成抗辯之效力,自不及於丁○○等十人,而丁○○等十人就此部分又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能否認陽信銀行不能請求丁○○等十人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前之欠租?即非無疑。末查,被上訴人戌○○、寅○○、卯○○、辰○○、巳○○、酉○○、申○○、未○○、午○○建造如附圖一所示3、5、7、9、及附圖二所示A、E、B、C、D等建物之權源為何?未據原審調查審認,若係未經甲○○等十二人同意而擅自興建,是否仍能主張有權占有而無侵害陽信銀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情事?攸關陽信銀行能否據以請求上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與甲○○等十二人交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之認定,亦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徒以上述理由,遽為陽信銀行不利之論斷,未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上開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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