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訴訟中,由黃營杉變更為乙○○,乙○○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經人字第○九五○三六五二二八○號函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與被上訴人之核能後端營運處簽訂「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二年,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由被上訴人交付電光壹號輪後,均依約履行看管維護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要求電光壹號輪移泊他港為由,來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因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十三條就船舶之移泊設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依據,兩造於同年五月九日召開協商會議時,主席曾裁示伊得就因此導致之損害提出具體之金額,不料被上訴人嗣後反悔改稱係依約終止,避而不談賠償或補償之問題,兩造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進行協商,被上訴人亦拒絕與伊就賠償或補償之金額進行協商,嗣基隆港務局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分函被上訴人及伊,表示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前將電光壹號輪移離該港西二十八號碼頭,伊因未獲被上訴人指示移往何處,且因被上訴人尚有諸多事項未配合辦理,故未移泊,詎基隆港務局之人員竟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強行登船,強制伊公司派在船上之人員全部下船,被上訴人之人員即乘隙登船,將電光壹號輪移至該港東十八號碼頭,嗣並將船舶駛離,雖據伊提出抗議,被上訴人均不理會,拒不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依委任關係及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所失之預期利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及給付伊船舶用油費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船舶用水費一萬零五百元、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上開請求,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聘僱船員應付之資遣費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看管電光壹號輪致多付船員二點五月之薪資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船務代理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敘)。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電光壹號輪因船首、船尾錨機與纜繩機煞車皮發生故障,而影響船舶出港、進港之移動靠泊安全,被上訴人拒不修理,亦不履行系爭合約第十六條所定配合出海試航等相關協力義務,致伊無法還船,伊不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拒不賠償伊所受損害及給付代墊費用,伊得以拒絕返還電光壹號輪之船舶證件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另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電光壹號輪結構圖等資料與伊,自不得依該款對伊罰款;且被上訴人自認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占有電光壹號輪時,業已接管上開結構圖等資料,伊無結構圖等資料歸還不清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罰款五萬元;又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交接而占有電光壹號輪,其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仍應將電光壹號輪交付伊;縱認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其請求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以電光壹號輪碇泊在特定碼頭即基隆港西二十八號碼頭為看管地點,因基隆港務局命令收回該碼頭,致電光壹號輪改以進塢駐架方式看管,該不能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伊不須負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伊因業務需要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處置電光壹號輪而提前終止合約時,上訴人不得異議或提出要求任何賠償;上訴人從未就伊交付看管電光壹號輪之日期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何異議,復未作何保留,即默示同意該交付看管之日期,伊並無遲延交船之情事;船舶用水費一萬零五百元部分,上訴人該次加水,捨近求遠,且未能說明有何緊急或必要情事,伊無須給付;而船舶用油費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上訴人第一次加油使用品質不明之油品,第二次加油使用來路不明之高價油品,均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燃料油」不符,伊無法核銷歸償;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所請領之油款係在系爭合約終止之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伊無須支付;又上訴人非法留置電光壹號輪船舶證件,伊得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拒絕返還上訴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並得用以扣繳因上訴人遲延返還船舶及證件被伊按日計罰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業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上訴人應即交還電光壹號輪,惟上訴人卻未於同日交還電光壹號輪,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派在電光壹號輪之人員遭基隆港務局強制驅離之日止共計一百十四日,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違約罰款」第三款:「合約終止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必須依照本合約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還船手續,如未如期還船每逾一天罰五萬元」之約定,按每日遲延罰款五萬元計算,共計應罰五百七十萬元。又上訴人拒不交還伊前所交付電光壹號輪之有關材料、機械設備之結構總圖及詳細分圖等資料(下稱結構圖等資料),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應罰款五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暨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十五紙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十五紙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關於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看管維護電光壹號輪,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電光壹號輪交付與伊看管維護,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函與伊,表示將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伊未交還電光壹號輪,嗣伊派在電光壹號輪之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遭基隆港務局強制驅離後,由被上訴人回復占有電光壹號輪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Y號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前,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因業務需要欲恢復使用本電光一號輪或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處置電光一號輪,甲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提前終止合約,乙方看管已完成部分由甲方按實依契約單價計給。並退還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或提出要求任何賠償。」,而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核端一字第0000-0000Y號函發函上訴人,表示因應基隆港務局要求電光壹號輪移泊他港,在遍尋無其他適當碼頭泊靠情況下,將改以其他方式處理電光壹號輪,故訂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自認於同日收受該傳真。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既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電光壹號輪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運輸船如應港務機關之要求必須移泊時,移泊及所須辦理之各項作業均由乙方負責;費用由甲方負擔」,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查該約定乃係因應港務機關要求移泊時,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規範,並未能據以排除上述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且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三款亦已載明電光壹號輪之看管地點為基隆港務局西二十八號碼頭,而基隆港務局曾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基港港灣字第○一二六九五號函駁回電光壹號輪移泊基隆港東十四號碼頭之申請,有該函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電光壹號輪移泊他港繼續由伊看管維護,核屬無據。另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並未能認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尚不能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約於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伊支出船舶用油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其中所提出南海油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統一發票油品金額共計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自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觀之,經核係屬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油品費用。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發票上之油品名稱與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款第二目「非固定費用」中關於「船舶用油」指:「包括主機及副機使用之燃料油、潤滑油及各類幫浦泵浦及設備使用之液壓油、潤滑油」之約定不符,伊無須給付上開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油品有取樣,並未發現有不合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自認,上開油品堪認係為電光壹號輪所支出之用油,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至上訴人所請求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支出高級柴油費用十二萬一千九百十九元部分,因系爭合約業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上訴人在系爭合約終止之後,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屬無據。關於上訴人所請求之船舶用水費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領九十年一月份之加水費用二十五噸一萬零五百元,為基隆港務局加水牌價之五倍,而上訴人其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加同樣數量二十五噸之淡水,請領金額僅為二千一百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伊考量船舶用水為船上民生用水,事關緊急,故特地商請台北市自來水廠介紹之水罐車專程前往加水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上開緊急狀態存在,所為主張核不足取。上訴人得請求九十年一月份之加水費用應為二千一百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未遵守本契約之規定依約應扣罰之違約罰款,其金額由乙方尚未領取之看管費用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而上訴人有未如期返還電光壹號輪之違約情事(詳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依前開約定,將上訴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作為扣繳上訴人遲延返還船舶按日計罰之違約金之用,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經被上訴人扣抵違約金及罰款後,已無餘額(詳反訴部分)。依上所述,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費用為船舶用油費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船舶用水費二千一百元,共計四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七千八百元(詳反訴部分),經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有之請求,已無餘額,從而本件訴訟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關於反訴部分:依本訴部分所論,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及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業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回復占有電光壹號輪,反訴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歸還電光壹號輪之違約金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十五紙是否有據。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歸還電光壹號輪之違約金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合約第十六條所定配合出海試航等相關協力義務,致其無法還船,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內容為:「還船:合約屆滿終止時(含合約提前之終止),乙方應將運輸船依左列規定退還甲方。(一)出海試車:為確認還船時船舶之適航能力,合約終止前一個月內,乙方應依航港機關之規定補足船員出海試車,本項試車工作應會同甲方人員辦理,所需費用(含代辦甲方人員出海手續)均由乙方負責。前項出海試車結果如未能符合受船時之適航能力,乙方應負責妥善處理,並另覓時間另辦出海試車直至符合受船時之適航能力為止,本項處理及出海試車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自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二)進塢檢查:由雙方協議辦理。如需進塢:⒈進塢檢查後,一切正常,其費用由甲方負擔。⒉進塢檢查後,如發現有因乙方看管維護不善或出海試車不慎造成之損害,乙方應負責予以修復,並負擔所有修費及塢費。(三)除本運輸船被政府依法徵用或滅失,或宣告全損外,乙方應於本合約終止時,將運輸船在看管船舶之地點(基隆港務局西二十八號碼頭),按照受船時之適航狀況,交還甲方,並負責訓練接替之船員。」,經核上開約定所規範之還船程序在於確認還船時船舶之適航能力,應屬被上訴人所得要求上訴人應盡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協力義務,況被上訴人並未拒絕配合出海試車,反曾數次發函催告上訴人辦理還船手續,有被上訴人核能後端營運處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Y號、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號、同年五月三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Y號、同年六月一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號、同年六月六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號、同年六月七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之協力義務,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歸還電光壹號輪,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定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方式計算;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十四條「違約罰款」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合約終止時,乙方必須依照本合約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還船手續,如未如期還船每逾一天罰五萬元整。」,如依該約定計算,上訴人逾期還船之違約金,自系爭合約終止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對於電光壹號輪之占有之日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一百十四日,其逾期違約金共計五百七十萬元,惟系爭合約總價僅為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元,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認以酌減為按系爭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應為一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請求,應屬無據。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未歸還電光壹號輪之結構圖等資料之罰款五萬元部分: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甲方依本合約書交船之同時,應將其造船契約取得之有關材料、機器設備之結構總圖及詳細分圖等資料提供乙方妥善保管使用,合約期滿乙方還船的同時並應將該等資料全數且完整的交還甲方,否則視為歸還不清,罰五萬元整。」,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與被上訴人完成電光壹號輪之點交工作,有上訴人之簽收單可憑,參以上開結構圖等資料為上訴人看管維護電光壹號輪所需之文件,且上訴人自受點交看管維護電光壹號輪後,均未提出異議謂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結構圖等資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電光壹號輪之結構圖等資料,為不足取。又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在合約期滿還船之同時交還電光壹號輪之結構圖等資料,自包含系爭合約經依法終止上訴人應交還電光壹號輪之情形在內,始為合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後,未將電光壹號輪之結構圖等資料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五萬元,亦屬有據。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十五紙部分:查如附表所示之電光壹號輪船舶證件十五紙仍由上訴人占有中,為上訴人所自認,而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且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協力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仍應將電光壹號輪交付與伊,及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亦應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履行還船程序,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經核均屬無據。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十五紙。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十五紙,暨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元及罰款五萬元,計一百十萬七千八百元。經扣除上訴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之四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十五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元本息,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船舶證件十五紙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船舶證件十五紙交付被上訴人,並維持第一審上訴人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合約屆滿終止時(含合約提前之終止),乙方應將運輸船依左列規定退還甲方」,依此約定,於系爭合約經終止時,上訴人即有義務將該電光壹號輪及有關之船舶證件返還被上訴人,茲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上訴人即有返還電光壹號輪及船舶證件之義務,此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得於每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船舶用油費、船舶用水費,雖均同為合約義務,然二者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論旨謂:原審認被上訴人確有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未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適法,且此抗辯如經斟酌,上訴人即無遲延可言,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遲延之違約金。又因被上訴人並無違約金可資主張,在被上訴人現實給付上訴人所有應付款項前,上訴人亦無需返還船舶證件云云,仍非可採。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附表:
一、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
二、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
三、船舶防止污水污染證書。
四、船舶防止油污染證書。
五、船體級位證書。
六、船舶機器級位證書。
七、船舶檢查證書。
八、船舶檢查記錄簿。
九、中國輪船行程表。
十、電光一號船員名冊。
十一、無線電台執照。
十二、充氣救生筏定期檢查證明書。
十三、貨船安全設備表。
十四、載重線證書。
十五、中國驗船中心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