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盧立仁律師陳清華律師
參 加 人 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承攬參加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在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六七號土地興建之「花蓮藝術世家透天別墅」工程,為配合友信公司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於此次上訴第三審中,由上訴人承當訴訟)建築融資貸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由友信公司交付予台開公司,承諾拋棄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並按工程進度逐期出具證明書,證明其工程款業已結清。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工程,應無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存在,嗣後竟與友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世華共謀,以其就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享有法定抵押權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而以第一優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致侵害伊之權益。如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被上訴人已書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自有義務協同伊為法定抵押權之取得登記及塗銷登記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另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部分,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書立系爭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之真意係對上訴人就抵押權順位為拋棄,而非拋棄法定抵押權。且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屬強制規定,上訴人要求伊拋棄該權利,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對參加人友信公司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得主張法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拋棄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拋棄物權而有直接受益人時,其意思表示應向該受益人為之;法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時,自應向直接受益人即抵押物所有人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承攬參加人友信公司所興建之「花蓮藝術世家透天別墅」工程,為配合友信公司向台開公司建築融資貸款,乃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由友信公司交付予台開公司承諾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一節,固據提出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一紙為證,惟就被上訴人書立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所載:「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人即建築承攬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定作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承建房屋之興建,立切結書人聲明願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因承攬工程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特立本切結書為憑。此致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等語之文義觀之,該切結書僅係被上訴人對台開公司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未對因拋棄而直接受利益者即定作人友信公司有何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再就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之製作及交付過程觀之,係台開公司為保障其對參加人之建築融資貸款債權,先將打字部分以外空白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交給參加人當時之負責人林世華,由林世華交給被上訴人填就後,再由被上訴人交給林世華轉交台開公司,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惟此亦僅能證明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之製作及交付過程中,曾由林世華參與其事,縱認被上訴人所以在切結書上簽章切結,係出於台開公司及參加人之要求,其切結之內容亦僅係被上訴人對台開公司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而已,並無對參加人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另依證人林世華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將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交給林世華時,有對參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即使依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認為切結書係經台開公司、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三方協議後,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以便參加人得以向台開公司取得建築融資貸款,而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亦僅能證明三方協議之內容,係切結書上所載由被上訴人對台開公司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而已。該切結書既未載明被上訴人同時對參加人及台開公司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自難執該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已對直接受益之抵押物所有人即參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而台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直接受益人,被上訴人雖對台開公司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仍難認為已發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書未生拋棄效力之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本件被上訴人對台開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既不生拋棄之效力,自無協同上訴人辦理法定抵押權取得登記及拋棄登記之義務,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房屋仍登記台開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二九八頁),而被上訴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行為,並未使參加人友信公司所負支付工程款之債務減少,友信公司當時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無受有利益可言,實際上直接受益人應係因被上訴人拋棄法定抵押權而成為系爭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台開公司。被上訴人向直接受益之台開公司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發生效力。原審見未及此,遽認法定抵押權人拋棄抵押權,應向抵押物所有人為之,台開公司非被上訴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直接受益人,被上訴人雖對台開公司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難認為已發生拋棄之效力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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