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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參 加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國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鄧文廣依次變更為許阿明、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承攬上訴人「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及「附掛管線工程」(以上二工程下稱浮洲橋工程),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將其中之鋼橋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為次承攬人。迨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得盛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伊乃停止對得盛公司出工出料,上訴人雖於同年六月二日函促得盛公司復工,否則終止工程合約,惟得盛公司仍未履約。上開工程因屬浮洲橋交通要道工程且防汛期將屆,若未繼續施工,勢必影響民眾權益,上訴人乃於得盛公司停工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初要約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得盛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惟兩造已於同年五月初口頭訂定新承攬契約,是上訴人就伊於同年五月初迄同年六月三十日間為上訴人施作工程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十二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自應依約給付。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上訴人因伊繼續施工亦受有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得盛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前,未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仍為得盛公司之次承攬人而為得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所施作之工程係基於其與得盛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伊自有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無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十二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得盛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上開浮洲橋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伊為次承攬人,迨八十八年四月間得盛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伊乃停止對得盛公司出工出料,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得盛公司間工程合約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函、上訴人第二工務所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查得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八十八年四月起工程款陸續遭扣押,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管理部副總陳勝彥亦證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開始對得盛公司停工停料等語,顯見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因一再停頓而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係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始正式對得盛公司終止工程合約,是終止合約前得盛公司依約仍負有施工之義務,上訴人自可要求其趕工。系爭工程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向得盛公司承包施作,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施作早有接觸,而八十八年五月間防汛期將屆,亟需儘速進行吊裝部分施工,得盛公司復因財務危機早已無法正常營運,上訴人未經得盛公司轉達,自行與被上訴人接觸表示希望儘速吊裝,亦可能僅係出於節省時間有效溝通之考量。若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訴人有直接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意思,尚難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處長包芷渝直接與被上訴人接觸,即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證人陳勝彥雖證稱:包芷渝曾表示「給得盛多少就給你們多少」等語,然為包芷渝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包芷渝確曾為此表示;縱認包芷渝確曾表示之,然八十八年五月間得盛公司之下包商既已有籌組自救會之議,斯時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之契約尚未終止,下包商若願進行施工,上訴人仍可能以縮短給付之方式,按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之契約計價,而將應給付得盛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其下包商,同時清償上訴人與得盛公司、得盛公司與下包商間債務關係之可能,所謂「給得盛多少就給你們多少」語義上仍可認為上訴人係欲以上述縮短給付方式清償,而非另行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係公家機關,系爭工程金額龐大,如此規模之工程契約,其締結、解除等重要事項均有嚴格之作業程序,非包芷渝一人即可自行決定,佐以上訴人與得盛公司終止契約後,係將剩餘工程另行發包由訴外人榮金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益明。縱包芷渝曾直接要求被上訴人施工,然客觀上亦難遽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況被上訴人為承攬鋼構之專業廠商,對政府機構發包作業流程應知之甚稔,而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締約之時點為八十八年五月間,斯時上訴人尚未終止與得盛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更未經正式程序另行發包,竟由處長以口頭逕行要約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事後亦無補正任何契約細節與書面文件,顯與一般政府機關作業流程違背,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洵屬無據。惟徵諸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發生財務危機致承包工程完全停頓,其工程款陸續遭法院扣押而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下包商亟思自救而有籌組自救會之議,被上訴人已對得盛公司停工停料,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邀集得盛公司及被上訴人等所召開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趕工協調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亦記載:「得盛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工地陷入停頓,請速謀解決」等語,參以上訴人未因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得盛公司之工程合約而要求被上訴人在是日之後停止施工,則被上訴人謂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至六月三十日再度進場施工並非為得盛公司施工,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無承攬契約,於此月餘期間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該期間所完成之工程,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查得盛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上開浮洲橋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為次承攬人,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得盛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次承攬契約,兩者係個別獨立之契約,為次承攬人之被上訴人與原定作人之上訴人間無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僅屬得盛公司對上訴人履行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於該承攬契約終止之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本有受領之權利,準此而言,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似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慮未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次查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伊早已終止與得盛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停止出工出料,惟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尚未終止各情(見原審二卷四、五、三一頁)。關於被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否終止,兩造各執一詞,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究係為得盛公司施工抑或為上訴人施工,以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極有關聯,原審未遑詳查審認,理由尚嫌不備。又查上訴人抗辯:依九十年二月八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五點之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代表意見為「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函得盛公司終止合約,故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與自救會成員施作數量應與得盛公司無關」;反面推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施作工程數量,應屬其為得盛公司所施作等情(見原審一卷三四八頁、二卷三一至三二頁),原審就該紀錄所載及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未予論及,已有疏略。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參與由得盛公司與其協力廠商所舉辦之協調會,並決議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各期估驗款逕付自救會乙節,提出該協調會紀錄及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所召開趕工協調會議之紀錄第六點決議事項內載「監督付款方式」字樣佐證(見一審卷一五八至一六三頁、原審二卷三○頁);原審亦認定「八十八年五月間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之契約尚未終止,下包商若願進行施工,上訴人仍可能以縮短給付之方式計價付款」。果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參與該協調會並同意由上訴人為監督付款,則被上訴人與業主之上訴人間因無承攬關係而無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被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似未終止,否則即無採取監督付款方式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斯時仍為得盛公司施工,並同意由上訴人為監督付款,方符常情。原審遽謂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至六月三十日進場施工係為上訴人施工,而非為得盛公司施工,無違常情,應屬可採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是否允當,尤有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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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