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 淑 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室
乙 ○ ○
村
丙 ○ ○
區共同送達代收人 桑銘忠律師
丁 ○ ○
巷8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桑 銘 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股東吳乾華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四人及訴外人戊○○○、吳坤墀、吳坤壇、吳坤墉等人共同繼承,尚未協議分割遺產,被上訴人亦未授權戊○○○為同意變更公司組織之意思表示。乃上訴人公司所持變更組織之股東同意書,其上載有「遺產保留戶:吳乾華;管理人:戊○○○」等內容,既足以顯示吳乾華之全體繼承人均為同意變更組織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據以辦理該公司組織之變更登記,即足致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而必賴確認之訴以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求予確認伊等該「同意」變更公司組織之意思表示為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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