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 淑 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室
乙 ○ ○
村
丙 ○ ○
區共同送達代收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被上訴人選任吳瓊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吳瓊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固未明定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參酌該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旨,可見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任為被上訴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人,仍應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其不備律師資格者,尚不宜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委任吳瓊為其訴訟代理人,既未釋明吳瓊具有律師資格,依上說明,即屬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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