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朱
7樓之乙○○
3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之6號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互約兩造共分三股合夥,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復以訴外人即伊之妻張春嬌、甲○○之妻謝麗娟共五人之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成立亞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拓公司),由伊出任董事,負責經營業務,惟伊與甲○○因理念不合,常發生爭執,致無法專心經營;嗣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通知伊將於同月七日召開股東會議,並稱只要伊交出經營權即可如數退還出資及分派盈餘,伊為免出資付諸流水,乃出席該股東會議,同意於同月三十一日卸下董事職務,且該次股東會議亦決議,同意伊與張春嬌於同年八月一日退股後以持股比率取回股金;依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伊退夥時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示,當時合夥財產尚有七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以出資比例三分之一計算,伊可取回退股金二百五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二元,惟上訴人對伊之請求,置之不理,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五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既已因合夥而成立有限公司,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合夥關係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既然於上開股東會議同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退股,且決議以出資比例及帳目盈虧為退股決算標準,自應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卸下董事職務,惟屆期竟拒絕辦理負責人變更、交付亞拓公司之支票、存摺、發票章及拒絕辦理存摺印鑑變更登記,且對相關應收帳款細目交付不清,並擅自委託律師發函稅捐處,致亞拓公司無法請領統一發票造成營運困難,伊為處理亞拓公司善後事宜,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即自行代墊相關支出款項,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代墊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因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等事項致亞拓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伊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亞拓公司停止營運,並決議無法營運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責;亞拓公司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確係虧損,被上訴人認亞拓公司有盈餘而請求依出資比例返還退股金,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互約各自出資三百萬元,復以甲○○及其妻謝麗娟(登記出資額各五十萬元)、乙○○(登記出資額一百萬元)、伊及伊妻張春嬌(登記出資額各五十萬元)等五人出名擔任股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成立亞拓公司,由伊出任董事,負責經營業務;嗣於該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股東會議時,同意於同月三十一日卸下董事職務退夥,雙方並決議同意伊與張春嬌於同年八月一日退股後以當時公司資產及持股比率取回股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拓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股東會議紀錄、同年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所附亞拓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件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內部間存有合夥關係,應堪採信,且不因該合夥事業對外成立有限公司,而有不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不得依合夥之規定請求,並不可採。該次會議決議,除具有公司法上之效力外,兼具合夥契約性質。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六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亞拓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與證人即會計師鄭煌煙於第一審之證述及意見報告書所示,被上訴人於退夥時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為二百五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二元,並無爭執。次查依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退夥金所本之亞拓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股東會議紀錄,其第七點載明:「董事丙○○先生同意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卸下董事職務,自即日起應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東會並決議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由新經營者加入,由丙○○先生負責輔導營運,但業務執行仍由丙○○先生負責,此期間公司財務由股東朱安邦(即甲○○)、乙○○共同監督」等語,其中雖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應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新經營者加入,被上訴人負責輔導營運,然因被上訴人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始須卸下董事職務,尚無從自同月七日起即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又該次股東會會議決議第十點載明:「股東決議同意丙○○、張春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退股」,堪認參與該次會議之全體合夥人均同意被上訴人(含其妻張春嬌)退夥。該第十點決議為被上訴人權利,與第七點決議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尚非對價關係,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依該決議第十點請求上訴人返還退夥金,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履行該決議第七點之義務,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公司印章、存摺、支票、其他流動資產,未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仍自稱為公司負責人,發函稅捐機關不讓新經營者領取發票,與出租人王信光成立調解等事項,做為抗辯。又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未為抵銷之抗辯,就此部分原審無調查認定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依合夥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甲○○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乙○○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依鄭煌煙會計師所製作亞拓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高達四百八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九元,此部分之存款及應收帳款,全部由被上訴人取走,並未交與亞拓公司,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而且請求調查,原審未加調查,其判決顯有不當,故應請鄭煌煙會計師就流動資產部分,查明其流向,如係被上訴人領走,則其所取走遠超過其請求,顯不合理云云。然查亞拓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股東會會議決議第一點載明:「八十七、八十八年公司帳目結算: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楊會計師到亞拓公司,對未收帳款之流動情形」;第七點載明:「董事丙○○先生同意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卸下董事職務,自即日起應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東會並決議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由新經營者加入,由丙○○先生負責輔導營過,但業務執行仍由丙○○先生負責,此期間公司財務由股東朱安邦(即甲○○)、乙○○共同監督」。由此可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之後,亞拓公司之財務係由上訴人共同監督,上訴人應知之甚詳,且甲○○(即朱安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手稿亦謂:「亞拓帳冊,我已(覓)妥律師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足證亞拓公司之帳冊,早在被上訴人還未卸任負責人前,即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領走亞拓公司流動資產四百八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九元,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並不可採。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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