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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8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丁○○

巷13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許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丁○○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八之一、二、四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對造上訴人甲○○以次三人(按:丁○○於第一審起訴時併以甲○○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徐鐘碧為共同被告,徐鐘碧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由甲○○以次三人於該審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徐風楷所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徐風楷死亡後由甲○○以次三人繼承共有,並由伊延續先父、祖自日據時代承租耕作。嗣因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屬「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劃」之範圍(三八之二地號土地編定為「廣場兼停車場」、三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預定地」),徐風楷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其與伊間之耕地租約,復經訴請法院確認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惟對造上訴人未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予伊補償費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甲○○以次三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十三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就丁○○上開備位聲明,判命甲○○以次三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零七萬二千四百零九元本息外,其餘請求及先位聲明部分判決丁○○敗訴,丁○○對之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甲○○以次三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徐風楷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函合法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補償費應先減除土地增值稅後再計算。又丁○○系爭土地尚有租金未支付,且於終止租約後惡意拒絕將該土地返還,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並賠償伊等損害,伊等自得以之抵銷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甲○○以次三人連帶給付逾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算利息部分(即九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駁回丁○○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命甲○○以次三人連帶給付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以次三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㈠本件丁○○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公告列入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其土地使用分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編定為「廣場兼停車場」、三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預定地」,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可憑,堪認系爭土地確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無疑。又徐風楷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丁○○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丁○○於同年七月九日覆函表示不同意,足徵徐風楷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丁○○,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丁○○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甲○○以次三人給付補償費,即非無據。次查系爭土地依財政部公布之增值稅計算式,當期之土地增值稅為二千八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北稅財一字第九四○○六四九一四號函足稽,是甲○○以次三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丁○○該補償費。又系爭土地係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固免徵土地增值稅,然該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系爭土地未被徵收前,如有該但書規定情形,仍須徵收土地增值稅,且如依丁○○所稱於八十六年獲得免予減除土地增值稅,依當期公告現值土地價額三分之一予以補償,豈事理之平。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補償費,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係屬「預計性質」,自仍應予以計扣,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八三四七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準此,丁○○依上開條款之規定,應獲得終止租約之補償費,依八十六年七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六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㈡甲○○以次三人抵銷之抗辯部分,依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原簽訂之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所載,總面積為六千五百零二平方公尺,年租金為蓬萊稻米二千三百六十五台斤,系爭土地僅餘六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參酌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租金應依前開耕地面積比例核減為每年蓬萊稻米二百三十八.二五台斤計算,以甲○○以次三人所提出農業統計年報所載之蓬萊米價格,依序計算八十一年七月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丁○○積欠之租金計為二萬四千五百十元。又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前收受徐風楷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為系爭土地租約終止之存證信函後,拒不返還,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點交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丁○○雖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甲○○以次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丁○○並為罹於五年時效消滅之主張,應僅得請求返還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止之不當得利。斟酌系爭土地鄰近板橋火車站,左側為中山國中徵收地,右側圍籬外為鐵道,無對外聯絡通道,丁○○予以種菜使用等情,認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三%為適當,經依系爭土地八十七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計算,該不當得利共為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以上得對丁○○請求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既均屆清償期,並適於抵銷,甲○○以次三人以之與丁○○之補償費抵銷,為有理由,故丁○○所得請求之補償費金額,經抵銷後尚餘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另該補償費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應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丁○○據以請求甲○○以次三人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非耕地使用」,究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盡相同。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以「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為限。另上開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八三四七號函,係就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不涉及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所為補償費之釋示,似與系爭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當時尚未被徵收之情形有間。果爾,則能否憑之逕認系爭土地計算補償費應減除預計性質之土地增值稅,已滋疑義。且依上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北稅財一字第九四○○六四九一四號函所載,因原審祇就「系爭土地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旨而為函詢,致該函文未針對該補償費計算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而為答復(分見原審卷㈡六二、七一頁)。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未免速斷。又丁○○就此並於原審一再指稱:本件情形與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四五七六五號函示意旨完全相同,該函已明示其預計之土地增值稅為零,另同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七四一號函,亦同其意旨,且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可知經編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為零。況對造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共一億二千餘萬元,更確未先減除土地增值稅等語,復提出稅捐稽徵處載明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制式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為憑(分見原審卷㈡一六、一七、五六~五八、一○七~一○九頁)。原審對丁○○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先則稱甲○○以次三人對丁○○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均已屆清償期,適於抵銷,其抗辯應由丁○○所得請求之補償費抵銷,為有理由云云,繼又認定丁○○請求給付之補償費無確定期限,僅得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加計其利息,兩相齟齬,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以次三人就其得主張抵銷丁○○補償費之債權部分,曾於原審迭次抗辯: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丁○○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經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伊亦得為抵銷。另終止租約後丁○○惡意占用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交予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使用止,該終止租約時丁○○明知應返還而不返還,惡意拒絕,致伊本得出租於地鐵處先行使用而無法出租,伊受有當時地鐵處提出按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損害,丁○○應就此惡意占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台北縣政府課長黃文和及地鐵處科長陳有方參與開會及會議紀錄(上證十七)為憑,伊得以之與其補償費主張抵銷各等語(分見原審卷㈡七九~八四、九一~九五、九七、一三五、一三六頁)。原審對之未進一步斟酌並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而為甲○○以次三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