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丙 ○ ○
1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長 甫律師被 上訴人 丁 ○ ○
街1戊○○○
1號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 宜 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方恩真、方恩哲、方恩宏,均為被繼承人陳水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繼承人;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乘陳水忠(民國前二年00月0日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歿)年老體衰,意識不清,將不久於人世,遂萌不法所有意圖,竊取陳水忠之印鑑、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段四四
八、四四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資料,與上訴人即其內弟亦即上訴人甲○○○之胞弟丙○○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偽造陳水忠與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於同年九月四日持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登記完畢;丙○○再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與乙○○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出售予乙○○,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又與其妻甲○○○通謀為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經被上訴人丁○○自訴乙○○、丙○○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情。爰求為命㈠甲○○○就系爭土地,由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登記,登記次序:000二,登記原因:夫妻贈與,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甲○○○,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陳廖鳳瑞為上述登記塗銷後,乙○○就系爭土地,由同上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七九莊登字第九六二六號收件,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主登記次序:叁,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乙○○為上述登記塗銷後,丙○○就系爭土地,由同上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以七八莊登字第二七三一一號收件,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登記,主登記次序:貳,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陳水忠於七十八年八月間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擬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乙○○,因規避贈與稅捐,始以買賣為原因,親自委託代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再由丙○○以買賣為原因,迂迴移轉登記予乙○○;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乙○○以贈與之意思,移轉登記予配偶甲○○○,且甲○○○於接受乙○○之贈與時,對於被繼承人陳水忠與丙○○間、及丙○○與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均為假買賣,確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方恩真、方恩哲、方恩宏,均為被繼承人陳水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民法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分別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以虛偽買賣為原因,由陳水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虛偽買賣為原因,由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刑事判決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丁○○自訴乙○○、丙○○涉嫌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經刑事判決認無各該犯行在案,則被上訴人主張乙○○、丙○○以上開犯行將系爭土地迂迴移轉登記予乙○○,固無可採。惟被上訴人主張丙○○與陳水忠通謀虛偽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再由丙○○與乙○○通謀虛偽買賣,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等事實,已為上訴人等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毋庸舉證。上訴人就其抗辯該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陳水忠贈與系爭土地予乙○○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查,乙○○於七十八年間具有自耕農能力,系爭土地又為農業用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計入贈與總額;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則依上開規定,乙○○於七十八年間受贈其父陳水忠之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毋庸課徵贈與稅。則上訴人抗辯,係為規避贈與稅捐,而將系爭土地迂迴移轉登記予乙○○云云,顯不足採。乙○○另抗辯因其未獲陳水忠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始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等語,核與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丁○○涉嫌誣告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所訴之事實不符,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獲悉陳水忠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乙○○之事實,果爾,陳水忠自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乙○○,既免贈與稅,又可避免承擔風險,毋庸迂迴移轉登記予乙○○之內弟丙○○,再移轉登記予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獲悉陳水忠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乙○○云云,亦無可採。綜合上述,無一足資證明陳水忠與丙○○間、丙○○與乙○○間,所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有陳水忠將系爭土地贈與乙○○之法律行為,矧陳水忠與丙○○間之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其所隱藏之其他法律行為,非僅贈與行為一端,諸如信託登記、或如上訴人所抗辯之借名登記等;而借名登記或係陳水忠暫以丙○○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亦不足為陳水忠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乙○○之意思表示之證明。上訴人又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亦非足取。復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物權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物權行為之效力仍應受影響。上訴人對於陳水忠與丙○○間、丙○○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式行為之書面內容,均係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並不爭執;陳水忠無使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意思,丙○○亦無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陳水忠與丙○○間之物權行為,亦屬虛偽之意思表示;丙○○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自無處分權,其與乙○○間之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陳水忠與丙○○間、丙○○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生移轉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無效,而受影響云云,即無可採。末查,甲○○○為乙○○之妻,被上訴人丁○○自八十六年即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紛爭,自訴乙○○、丙○○涉有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歷經法院常年審判期間,甲○○○多次陪同乙○○到庭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乙○○於上述刑事訴訟審理期間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受贈系爭土地顯非善意第三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行為,自無可能再經已死亡之權利人陳水忠之承認使之發生效力,甲○○○不得主張上開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為有效,自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即能因此受到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該法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甲○○○既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受該法條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之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九號判例參照)。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摘。查兩造於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之事項第③項係;「同意依據歷次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基準」,並非同意依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為認定事實之基準,是以原審未採該刑事案件證人曾勝賢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範圍。原審並敘明不逐一審論兩造其他不影響判決基礎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四號解釋所為之主張,核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