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
巷3之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上訴 人 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次承攬伊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7標路基路面及匝道工程」,因工程契約爭議,經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作成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六三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本息,被上訴人再憑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四號裁定,准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裁定)。因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又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且未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情形。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其判斷亦未適用衡平原則,又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自無違反仲裁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不得謂其未附理由,而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查系爭仲裁判斷書,除記載兩造事實之陳述外,尚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料款二千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本息之理由,於其理由欄中之「實體方面」欄下,分就兩造不爭執、爭執點本於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證據之取捨,分別予以論述,則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縱有未盡,亦僅係理由不完備,究與完全不附理由有別,上訴人尚難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至於所謂衡平判斷,係指在事實明確之狀況下,法律或契約未明白規定或約定其法律效果,由裁判者援用衡平法則,以為紛爭之解決而言。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之記載,仲裁庭經審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之條款、系爭標的之內涵及兩造之陳述、暨其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等相關證物後,認系爭工程契約原訂之「基層回填料」係「土方」而非「混合料」,而為上訴人應給付以「混合料」施作所生差價之判斷,乃屬仲裁庭依其職權,本於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就契約之解釋所作之判斷,並未論及衡平原則,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有違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亦無理由。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分別記載:「本仲裁庭審酌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仲裁條款內涵,……」「……,故無論以請求進行仲裁解決爭議內涵的角度而言,抑或以請求時間點的另外角度計算而言,……均無所謂時效消滅的問題,……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等理由,即係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所為之判斷。雖於「實體方面」之論述,未再揭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仍難謂非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上訴人主張應予撤銷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即屬無理,不應准許云云,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系爭仲裁庭乃依職權為採證、認事及契約之解釋,就上訴人有無補發價差義務之爭議,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基層回填料」為「土方」而非「混合料」後,依兩造不爭之「土方」「混合料」之單價,以及材料本身所占比例,核算出「土方」與「混合料」每單位之材料款暨其差額,再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命上訴人給付工料款總差價,仍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範圍,而非衡平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