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8號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既為訴外人黃南記向被上訴人所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無容主張先訴(檢索)抗辯權之餘地。被上訴人於借款人黃南記未依約繳付本息後,已向法院聲請對黃南記及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未同意黃南記延期清償,上訴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除其保證責任。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業經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代償完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即屬無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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