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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8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61號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牧場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牧場內之系爭乳牛,其中一部分或係上訴人贈與其弟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滄,或為李明滄生前所購買或由各該乳牛所繁殖,於李明滄死亡後被上訴人即因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其他部分,係上訴人在李明滄死亡後為被上訴人管理牧場而購入或由該購入之乳牛所繁殖者,仍應歸擁有該牧場之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乳牛歸其所有,即屬無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戊○○」係因另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而任被上訴人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之監護人(見一審卷五三頁),始於本件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即為訴訟當事人。原判決於當事人欄,逕列「戊○○」為「(被上訴人)兼(丁○○之)法定代理人」,核屬應由原審另予更正之範疇,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尚無關涉,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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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牧場所有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