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弄2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蔡禎宗變更為丙○○,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影本一件存卷可稽。茲據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結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陸續存入二十二紙支票,金額合計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乙○○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上訴人原有定期存款三筆,連同利息合計為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存單及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之祖母即訴外人王鄭金六保管,並同意王鄭金六得提領存款利息供為生活之用。訴外人王順進為上訴人之初級專員,負責該行櫃枱之存、提款業務,利用王鄭金六前去辦理乙○○之定期存單到期續存手續時,鼓吹王鄭金六將乙○○之定期存單改為開設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王鄭金六除自行保管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印章外,存摺則置於王順進處,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存入五十萬六千一百十九元於乙○○之帳戶內。詎王順進竟利用代王鄭金六填寫單據以辦理定期存單轉存為綜合存款之機會,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據以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以轉帳方式轉至他人或王順進之帳戶,或直接辦理定存質借手續。又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之方式提領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致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僅乙○○之帳戶結存二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如不計入歷次提領記錄,並按原約定利率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甲○○上開帳戶應有三百零九萬五千五百零六元本息,乙○○之帳戶應有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本息。因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遭王順進盜領之存款,被上訴人乃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原有存款本息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有上述存款債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揭金額,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甲○○對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存在超過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述本息,確認乙○○對上訴人之綜合存款債權存在超過二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前述本息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將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之上開帳戶,曾經多次提領、轉帳,被上訴人應就遭王順進盜用及保管存摺一節負舉證責任。且部分款項提領時,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已生清償之效力,其數額又超過被上訴人所稱之存款金額,上訴人自無須再行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甲○○對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六元之債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本息,暨確認乙○○對上訴人之綜合存款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之債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揭本息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上開存款之主張,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取款憑條五十七紙與王順進帳戶之取款憑條十五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十三之取款憑條與王順進帳戶取款憑條筆劃特徵不同外,其餘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字跡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帳戶之取款憑條除上開附表三編號十三外,均係王順進填載乙節,堪以採信。又依被上訴人之提款記錄,除提領現金外,轉至第三人三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厘公司)帳戶高達一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轉至第三人李隆盛帳戶高達六百七十萬二千元、轉至第三人王金城帳戶有八十八萬六千元。證人即三厘公司當時負責人王永盛證稱伊向王順進借款都存到三厘公司帳戶內,伊未曾向乙○○借錢;證人李隆盛證稱係王順進利用伊名字去開立帳戶等語,而王金城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紙可證。再者,系爭被上訴人取款憑條除少部分外,大部分均係由王順進先核章,依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間亦有在交易時間外轉帳之情形,若非王順進所為,王鄭金六應無此機會。故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帳戶取款,除上開附表三編號十三外,均係王順進所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上揭取款憑條,其中附表一編號三、十三、十四,附表三編號三、四、六、十一、十二印鑑相符且有摺取款,承辦人並非王順進,依其情形得認提款人王順進為債權準占有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承辦人知情且與王順進共謀,應可認上訴人不知王順進非債權人,此部分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清償效力。其餘部分均蓋有王順進經辦收付章,附表二、四部分則印鑑均不符,間亦有金融機構對外營業時間前所為之取款行為,而非正常提款。王順進提款時,復居於上訴人承辦人之地位,代表上訴人從事業務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發生清償效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如不計入歷次提領記錄,並按原約定利率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甲○○上開帳戶應有三百零九萬五千五百零六元本息,乙○○之帳戶應有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本息,扣除已發生清償效力之提款,甲○○系爭帳戶應尚有存款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六元,乙○○系爭帳戶應尚有存款二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因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法定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時即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甲○○對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六元之債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述本息,暨確認乙○○對上訴人之綜合存款二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之債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帳戶之取款憑條除上開附表三編號十三外,均係王順進填載,原審並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係全盤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論為依據,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原審又認上揭取款憑條,其中附表一編號三、十三、十四,附表三編號三、四、六、十一、十二印鑑相符且有摺取款,提款承辦人並非王順進,依其情形得認提款人王順進為債權準占有人,此部分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清償效力。但附表一編號四之取款憑條,印鑑相符且係有摺取款,承辦人亦非王順進,有該取款憑條影本可稽(見一審卷六八頁),何以此部分不發生清償效力,原審並未加以推闡明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疏略。又原審認定已發生清償效力之各該提款,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則各該提款至上開日期間,得否再予計息,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認,即謂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如不計入歷次提領記錄,並按原約定利率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甲○○上開帳戶應有三百零九萬五千五百零六元本息,乙○○之帳戶應有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本息,扣除原審認定已發生清償效力之提款,甲○○系爭帳戶應尚有存款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六元,乙○○系爭帳戶應尚有存款二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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