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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六號

上 訴 人 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新台幣三百零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第四期款新台幣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尾款新台幣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由伊配合被上○○○鎮○○○○○道工程污水截流系統工程(下稱截流工程),辦理高雄市前鎮河污染整治輔助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及監造工作。伊已完成第二期及第三期之工作,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並由被上訴人辦理公開閱覽,自可請領第二期及第三期之報酬,詎被上訴人就伊可得請領之第二期款扣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且未給付第三期款三百零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又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因而受有未能取得預期可得之第四期款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尾款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報酬之損害。再被上訴人另請伊提出可行性替代方案,兩造就此部分另成立新承攬契約(下稱替代方案契約),伊已依約完成,支出費用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替代方案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上開第三期款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㈡上開第二期扣款、第四期款、尾款及替代性方案之報酬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自第二期款扣除查證費用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又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進度表(下稱進度表)及工程預算書(下稱預算書)未經伊核定,其第三期工作並未完成,不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且兩造已約定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得請領款項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相當於第四期款及尾款之損害。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可行性替代方案,係在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非與伊另替代方案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配合被上訴人之截流工程,辦理高雄市轄區內前鎮河污染整治輔助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及監造工作。約定報酬為一千零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上訴人已領取第一期款五十萬元,第二期工作已經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就第二期款除扣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外,餘款已經給付,第三期款約定為三百零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第四期款約定為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尾款約定為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系爭工程之工程規範、招標文件涉及法規部分審查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送該次會議記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函送修正後規範及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工程規範及招標相關文件辦理公開閱覽,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廠商及市民閱覽後意見函轉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澄清,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於同年月十三日提供正式回覆廠商之函文,並副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函請上訴人提出可行性替代方案,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提出替代方案文稿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對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二期款時,已同意將被上訴人偕同高雄市議會監督專案小組實地查證所支出之費用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自第二期款中扣抵等情,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證述屬實,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款項,自無理由。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期承攬工作包括編撰工程統包招標文件、編製工程預算及擬定工程預定進度表,並將上開文件、預算及進度送請被上訴人核定始算完成,上訴人固已提出預算書及進度表(附於契約文件補充說明草案),惟未證明該進度表及預算書業經被上訴人核定,且前述審查會係就涉及法規部分為審查,尚未就資格標、價格標、技術標等內容為審查,又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所提送之資料公開閱覽,然公開閱覽之目的係讓外界知悉有此工程在辦理,非對上訴人所提送之資料為核定,至辦理公開閱覽公告前之核定,亦非對上訴人所提交之資料無異議,此觀該核定後之流程,主辦單位尚須修正招標文件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提出之資料已為核定,其已完成第三期工作云云,不足採信。其次,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款關於契約終止後之付款約定,並未全然剝奪或過度限制上訴人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排除適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而上訴人經闡明後,未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終止契約後之報酬,仍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第四期款及尾款之損害,即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就前鎮河水質、水量條件變動後,依實際狀況重新分析評估所提出可行替代方案,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條約定所負契約義務,非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另成立替代方案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成立替代方案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替代方案費用,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三

百零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第四期款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尾款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本息上訴部分):

按承攬報酬,除別有約定外,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自明。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作內容包括㈠建立前鎮河水理、水質涵容模式及研選效益最佳之河川污染整治輔助工程;㈡第一階段之工程達到高公截流站下游水域不發黑、不發臭;㈢第二階段之工程,高公截流站下游水域達到陸域地面水體丁級基準值及㈣其他經被上訴人指定之相關工作項目。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核定輔助工法辦理第一階段工程及第二階段工程之設計規範及工程規範(包括編撰工程統包招標文件、編製工程預算及擬定工程預定進度表),將上開規範、文件、預算及進度表提送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得請領第三期款,被上訴人就上開規範所準備之文件認有必要時,應退回上訴人於限期內修正完成提送被上訴人核定,有系爭承攬契約(見一審卷㈠二九頁至四三頁)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可稽。查上訴人已將上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工程規範之文件(包括預算書及進度表)提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就其中工程規範及招標文件涉及法規部分召開審查會,上訴人並依審查會意見將修正後之工程規範及招標文件提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即將系爭工程規範及招標相關文件辦理公開閱覽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工作似已提出交付,上開審查會雖未就資格標、價格標及技術標為審查,惟被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止,對上訴人所提出工程規範中之進度表及預算書並未退回要求上訴人修正,可否謂該進度表及預算書未經被上訴人核定,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而上開審查會會議記錄結論記載「本工程資格標及價格標部分可由業務單位及監查單位負責審查,而技術標審查部分,請主辦科簽請長官核示是否成立審查委員會來審查」(見一審卷㈠六八頁),其審查結果如何?攸關上訴人可否請領第三期款。原審未詳為探求,逕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其次,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四期款及尾款,嗣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變更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之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原審上訴理由狀(見一審卷㈡四二頁、原審卷㈠五一頁)均主張其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第四期款及尾款,原審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第四期工程款及尾款,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扣款

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及替代性方案報酬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前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技術服務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