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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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
乙 ○ ○
弄2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嘉 明律師上 訴 人 戊 ○ ○
巷1訴訟代理人 徐 文 開律師被 上訴 人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9法定代理人 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甲○○、丁○○、乙○○、丙○○○請求戊○○給付精神慰藉金各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給付甲○○喪葬費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本息,暨駁回上訴人甲○○、丁○○、乙○○、丙○○○請求被上訴人與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丁○○、乙○○、丙○○○(下稱甲○○等四人)主張:對造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小貨車,自公司門口駛出,欲右轉進入豐勢路往豐原市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之車況,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加速衝上門口後貿然右轉進入豐勢路,適有甲○○、丁○○之子邵明轅騎乘重型機車後載乙○○、丙○○○之子洪仁友,由外側快車道自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致機車之油箱右側撞及小貨車左後側,人車倒地,二人先後死亡,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責任,戊○○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甲○○、乙○○分別為邵明轅、洪仁友支付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九萬八千九百元,及伊得受自邵明轅、洪仁友之扶養費計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八元(甲○○部分)、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丁○○部分)、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乙○○部分)、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丙○○○部分)暨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等情,爰求為命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丁○○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乙○○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丙○○○八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一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甲○○等四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戊○○則以: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開設春忠工業社,從事冲床加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成立後,曾將其產品委託伊之春忠工業社加工,伊乃成為該公司之協力廠商。案發當天下午五點多伊因搬運物品之需要,向被上訴人借用小貨車,被上訴人順便將其委託伊加工用之鋼板交由伊載回。伊將小貨車駛出被上訴人公司門口,停靠豐勢路邊後,又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與其員工聊天、共進晚餐,迄當天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聽見巨大撞擊聲,始知發生車禍,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可言。對造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有誤,提出之殯葬費收據,諸多不實,精神慰藉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與戊○○間並無僱傭關係,戊○○於案發時自己經營春忠工業社,係伊公司之協力廠商。甲○○等四人訴請伊與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甲○○等四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戊○○給付甲○○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丁○○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乙○○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丙○○○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對戊○○其餘請求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戊○○係春忠工業社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借用被上訴人所有小貨車載運鋼板擬回春忠工業社,由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欲往豐原市區○○○○○路外側車道,與被害人邵明轅騎乘後載洪仁友之重型機車相撞,邵明轅、洪仁友二人均隨車倒地,邵明轅顱腦及右胸部損傷而當場死亡,洪仁友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戊○○雖否認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惟戊○○因本件車禍觸犯刑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刑事庭四次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經調閱歷審刑事卷宗查明。刑事法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審理結果,依刑事卷內機車、小貨車受損之照片,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壽軒之陳述,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而履勘現場,證人張漢威之證言,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鑑驗,認定:「被告戊○○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案發地點路段係直線,並無彎道等無不能注意情形,而富立好公司門口左側雖有活動式檳榔攤廣告招牌,但被告戊○○常在該公司出入,就該地形,應有所瞭解,可見由富立好公司開車外出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再者,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肇事停車位置之電線桿,至富立好公司大門口最遠距離十八公尺,最近為一二.一公尺,佐以貨車之長度,車禍現場圖所載等情,堪認該碰撞地點距富立好公司應不遠,則被告戊○○由富立好公司門口開車外出,竟疏於注意門口左側有檳榔攤招牌擋住視線,未注意左側來車,而讓直行台中縣豐原市○○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豐勢路以致肇事,使邵明轅、洪仁友受傷死亡,其有行車過失,至為明顯。況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貨車係行進中被撞,益見被告戊○○有過失情事,要堪認定。被告戊○○辯稱其將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被撞云云,礙難採信。」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判處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據上述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及調查所得證據,已足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參考。戊○○對於邵明轅、洪仁友之死亡, 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甲○○等四人請求戊○○賠償之金額,關於殯葬費部分,甲○○、乙○○主張伊分別為邵明轅、洪仁友支付喪葬費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九萬八千九百元,經查乙○○提出之收據三紙,所載項目及金額,均屬殯葬所需之費用,依現行社會辦理殯葬費用之標準,尚稱合理,應予全數准許。甲○○提出之收據四紙,除其中救護車接送費用證明單所載金額八千元,應予准許外,該接送費用連同其餘台中市立殯儀館收據及廖學禮喪葬事宜收據,富瑩股份有限公司造墓程序費收據所載,金額共計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衡諸邵明轅年僅二十餘歲,服役中因車禍死亡,以其身分地位,耗費如此鉅資辦理殯葬事宜,應屬過奢,責令戊○○全數負擔,顯失公平。縱認甲○○確支出上開殯葬費屬實,依常情,應以前述乙○○為其子洪仁友支出之殯葬費九萬八千九百元之二倍計算即十九萬七千八百元為合理,超過部分,尚難准許。又邵明轅對甲○○、丁○○負有扶養義務,洪仁友對乙○○、丙○○○負有扶養義務。事故發生時,甲○○、丁○○、乙○○、丙○○○依序為四十八歲、四十五歲、四十九歲、四十五歲,參照八十七年度台灣省男性、女性平均壽命,其得請求扶養之年限分別為二十四年、三十一年、二十三年、三十一年。按當年所得稅法規定,每人生活費(扶養親屬課稅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七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惟查甲○○、丁○○除邵明轅外,尚有長女邵蕾文,三男邵明智,邵明轅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乙○○、丙○○○除洪仁友外,尚有洪玉玲、洪沛金、洪芝宜,洪仁友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 依此計算,甲○○、丁○○、乙○○、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八元、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甲○○、丁○○因邵明轅,乙○○、丙○○○因洪仁友之亡故,精神上雖受有重大痛苦,惟其請求戊○○給付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尚屬過高,審酌渠等所受傷害程度及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甲○○等四人請求之金額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亦難准許。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戊○○行車起步時疏於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致邵明轅、洪仁友死亡。但被害人邵明轅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亦與有過失,應認兩者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邵明轅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洪仁友為戊○○駕駛小貨車撞傷致死,後座之洪仁友係因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人之使用人,爰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戊○○之賠償金額。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戊○○應給付甲○○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丁○○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乙○○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丙○○○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至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甲○○等四人主張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與戊○○就本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辯稱,戊○○於案發時自己在豐原市經營春忠工業社,從事冲床模具加工製造業務,伊公司曾委託其加工,係伊公司協力廠商之一,伊公司與戊○○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此經刑事庭於審理戊○○過失致人於死案時,據戊○○提出之春忠工業社稅籍資料、申報書、被上訴人公司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送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書等資料,均未顯示戊○○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之認定戊○○係春忠工業社負責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案,有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六九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堪可採信。甲○○等四人訴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原判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戊○○應否負過失責任,及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否對甲○○等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概未調查審認,逕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為甲○○等四人有利及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次查甲○○為邵明轅支付之殯葬費用,已據提出收據四紙證明,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查明收據上所列之項目及其支出是否適當,徒以前揭情詞,遽謂過奢,認應以乙○○為洪仁友支出之殯葬費九萬八千九百元之二倍計算較為合理,亦不無速斷。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未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如何依雙方之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程度,斟酌相當之數額,僅統稱依甲○○等四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戊○○賠償甲○○等四人該項損害,以各五十萬元為適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等四人及戊○○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等四人及戊○○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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