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丁○○
號6樓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曾木生之子曾仁傳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越南國人即上訴人丁○○之母戊○結婚,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推定為曾仁傳與戊○之婚生子女,惟曾仁傳之血型為A型,戊○之血型為A型,但丁○○之血型卻為AB型,丁○○之生父應另有其人,非為曾仁傳之子女,曾仁傳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曾仁傳死亡時之勞保給付發放對象為配偶或其繼承人,該繼承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其他繼承人及曾木生之權益,且該親屬關係存在,亦將影響曾木生財產之繼承權歸屬爭議,曾木生自有提起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曾仁傳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曾仁傳在未與伊之母戊○結婚前已吸毒約七、八年,因曾仁傳之母即甲○責怪戊○無法生育小孩,戊○經醫院檢查結果正常,曾仁傳則不願至醫院做檢查,並建議戊○藉由與其朋友性交以生子,戊○聽從曾仁傳之建議,與其朋友性交,此期間亦與曾仁傳性交,嗣後懷孕,不能確定伊為伊母戊○與何人所生,但曾仁傳知道戊○懷孕極為高興,伊出生後,亦由曾仁傳辦理出生登記,並共同生活照顧伊二年多,直至其死亡,曾仁傳一直承認伊為其女,生前並未提起訴訟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對曾仁傳係曾木生之子,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越南國人戊○結婚,上訴人丁○○於00年0月0日出生,係戊○與他人所生,非自曾仁傳受孕所生,曾仁傳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生前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丁○○因而推定為曾仁傳與戊○之婚生子女,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無法證明甲○與丁○○的祖孫關係,亦無法證明丁○○與曾仁傳之間有無親屬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台中榮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四000八三九九號函及所附「血親鑑定報告」可稽,被上訴人主張曾仁傳與丁○○間並無血緣關係,堪信為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若有確切證據得證明子女非上開法條推定之父所生之子女(如血緣鑑定報告),仍應得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再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又提起確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親屬關係雖因死亡而使身分法上之關係消滅,但僅限於死亡者與生存者間之關係消滅,死亡者以外之親屬互相間之關係並非當為消滅,曾木生之子曾仁傳雖已死亡,但因曾木生與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並未隨曾仁傳之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規定,如丁○○對曾仁傳無繼承權,則曾仁傳之父母即曾木生、甲○即為曾仁傳之繼承人,若上訴人推定為婚生子女,則上訴人亦因曾仁傳已死亡,而對曾木生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是上訴人與曾仁傳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將影響曾木生對曾仁傳之繼承權之取得、及上訴人對曾木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曾木生對此私法上地位之不安,應得請求確認判決除去之。戊○在佑民醫院產下上訴人時,因上訴人之血型與父母不相符合,在上開醫院交付之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該切結書載明:「戊○之女因血型與父母不合,母親已知寶寶血型是AB型不願意再進一步檢驗父母血型,……不願意讓父親及其他家屬知道,若往後有任何問題,請母親自行負責,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以下空白。母親姓名:戊○簽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有切結書影本可稽,如戊○係經過曾仁傳同意與他人產下上訴人,或曾仁傳生前已知上訴人非由其受胎所生,戊○自無隱瞞曾仁傳,而簽下該切結書表示不願意讓父親即曾仁傳或其他家屬知道之必要,是戊○抗辯與他人生下上訴人係經曾仁傳同意,核與上開切結書記載內容不同,上訴人既未另舉他證證明,自無可採。應認曾仁傳生前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係因不知上情之故,上訴人與曾仁傳間既無血緣關係存在,於曾仁傳死亡後,如不准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嗣後兩造間因繼承或扶養等糾紛,將造成上訴人成長環境及人格之不健全,並影響上訴人與其真正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兩造既均不否認上訴人並非曾仁傳之女,倘固守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嚴格限制,不僅強使曾仁傳之其他親屬仍需負擔上訴人扶養之義務,上訴人亦將因財產糾紛與曾仁傳其他親屬間難維持正當感情,並致上訴人真實之生父不能對其負扶養之責,難謂有利於子女即上訴人,尤於曾仁傳已死亡,其妻戊○及上訴人目前均未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親屬同住,對於維持曾仁傳與其親屬及家庭和平並無助益,僅能迫使無真實血緣關係之父女間繼續維持推定之父女關係而已,故應允許曾木生提起本件訴訟,以達上開規定自始所欲規範之目的,應認本件確認之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除斥期間之限制,為得由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曾仁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子女本有獲知其血緣之權利,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攸關子女之利益及人格,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始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顯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就限制子女不得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部分,已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而夫妻父母子女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為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並為扶養、監護、財產繼承法律關係之準據,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倘與真實血緣關係相違背,不僅有礙子女之人格發展,且影響以親子關係為基礎所生之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現階段之兩性關係及社會價值,衡量確定真實血緣關係所可能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生母受胎事實之侵害,較之表見親子關係所造成血緣關係混淆及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侵害為小,自應准許就此受有權利義務利害關係,而於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之訴,得依該確定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判決認得由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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