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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8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其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客戶持信用卡在伊店簽帳消費,由上訴人代為付款,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二所示十二筆簽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上訴人竟以其中列有編號之十一筆交易係持偽卡簽帳,拒絕付款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已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並對上訴人之反訴辯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七十四筆簽帳款(含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列有編號之十一筆簽帳款,下同),係偽卡集團破解真卡之內碼資料後,製成偽卡分由數人使用所為,而上訴人既未提供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樣式予伊比對辨識,且伊亦按約定之作業程序善盡辨識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自不得僅以上開七十四筆簽帳款係持偽卡為之,謂伊違反辨識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於扣款後陸續撥款予伊,顯亦承認伊處理簽帳交易無違約之情事等語。

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十二筆簽帳款,除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一筆係正常交易,應予付款外,其餘十一筆簽帳款均持偽卡所為,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書內之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及伊提供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處理,顯有疏失,依約伊不負付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七十四筆交易,均係持偽卡簽帳,其中編號一、三、五、七至九、一一至一五、一七至二九、三一至三八、四0至四四、四七至六二、六四至六九、七一至七四之簽帳款,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一.七五後,共計二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五元,伊已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事項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該金額返還予伊,而與上開一筆正常交易簽帳款扣除手續費後之二萬四千四百零五元抵銷,尚有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本息,並將第一審就反訴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反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接受約定之信用卡簽帳後,再向上訴人請款,惟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七十四筆交易,均係持偽卡簽帳,除編號一、三、五、七至九、一一至一五、一七至二九、三一至三八、四0至四四、四七至六二、六四至六九、七一至七四之簽帳款,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一.七五後,共計二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五元,上訴人業已給付外,其餘十一筆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列有編號之簽帳款,上訴人以係偽卡所簽,連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正常交易簽帳款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迄未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律師函及回執、上訴人(九0)聯卡會服字第六八二號函、簽帳單、發卡銀行確認函、聲明書等件可稽,自屬真實。依系爭特約事項及系爭作業手冊之約定,被上訴人處理信用卡簽帳交易時,雖應詳盡辨明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但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七十四筆簽帳交易,上訴人既不否認經簽帳端末機給予授權號碼,且被上訴人亦主張其已依約盡各項辨識、核對之義務,則在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履行該等義務之情事前,尚難以該七十四筆簽帳交易係偽卡所為,即一概拒絕付款,仍應就各筆交易情形,個別認定之。經查如附表二(異常交易訊息)所示各信用卡之簽帳交易,列有編號者為本件爭執之簽帳款,端末機顯示 APPROVE授權號碼,無編號者則為該信用卡在爭執簽帳款前或後之其餘交易情形,曾出現REJECT、PICK UP或CALL BANK等異常交易訊息,依系爭作業手冊之約定,被上訴人未按該作業手冊有關異常交易處理之作業程序及方法處理出現異常訊息後之交易,縱嗣後交易未再顯示異常訊息,上訴人亦無付款之責,是如附表二編號三0、三九、四五及四六所示四筆簽帳款,共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上訴人自得拒付。至其餘各筆簽帳款,則在出現異常訊息前即已完成交易,上訴人應不得拒付,其辯稱:只要出現異常訊息,即得追回並取消之前無異常訊息之交易云云,要難採取。又如附表三(同一卡號之簽帳單上姓名不同)所示三十八筆交易,均係持偽卡簽帳,而持以簽帳之偽卡,經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刷卡操作,簽帳端末機均獲授權號碼,可見係偽造者破解真卡之內碼資料後,複製多張偽卡販賣予人使用,則同一卡號之簽帳單上簽名各異,為事理之必然,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辨識及核對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與卡片背面簽名是否相符之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徒憑事後查證同一卡號之簽帳單上簽名各異,即指稱上訴人未依約盡審查之責,為不可採。再者,系爭特約事項及系爭作業手冊所謂「同一筆交易」,應係指同一時間內已完成之購買行為而言。如附表四(單筆交易拆帳刷卡)所示之各信用卡,固有多張簽帳單結帳之情形,然同現金交易一般,消費者甫一結帳,臨時起意再購買他物者,所在多有,簽帳交易亦不免有類此情況,是徒以二張簽帳單之時間間隔,難謂係同一時間內已完成之購買行為,而拆帳刷成二張簽帳單。況如附表四所示同一卡號各筆交易之時間間隔,自二分鐘至五十分鐘不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同一卡號各筆交易係同一時間內已完成購買行為之「同一筆交易」,或被上訴人有於「同一筆交易」間穿插他卡刷卡規避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拒絕付款。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簽帳款,扣除依約得拒付之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手續費百分之一.七五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而上訴人先行給付之簽帳款既屬不得拒付之款項,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兩造各本於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催告函送達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電腦授權報表RESP欄所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四、六、一0、一六、六三、七0所示七筆交易,於交易之前曾出現 D、C或P等異常訊息,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作業手冊所載之操作程序處理,反換卡片繼續試刷,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等語(原審第二卷一五一頁),而依系爭作業手冊 (外放) 第十三頁之特別作業規定,簽帳端末機出現REJECT、PICK UP或CALL BANK等訊息時,被上訴人依序應拒絕交易、並儘可能沒收卡片、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作業,如持卡人欲換卡或變更刷卡金額時,被上訴人應立即電洽上訴人處理,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六、一0、一六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五、七、八、一一、二0至二五、三三、三四、七一、七二等一九筆交易(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一所示交易,已於如附表三中論及),上訴人於事實審所提之偽卡交易明細暨違約事由說明表及陳述意見狀中,有詳列各該筆交易之違約簽帳事證(一審卷一七二頁及原審第二卷一一二至一一五、一二0頁),經核與其得否拒絕付款,亦頗為關切。然原審就前開各項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二八、二九所示三筆交易,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為證,而所提收銀機交易資料查詢表關於編號三交易所示之卡號及交易日期,則與該筆交易之簽帳單記載不符(原審第二卷一三七頁及一審卷四七頁),故憑此查詢表能否證明有上開三筆之交易,尚非無疑。另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七及一八所示二筆交易,被上訴人既自承開立同一張發票,且有發票可稽(原審第二卷二一及二九頁),自屬系爭特約事項及系爭作業手冊所謂「同一筆交易」。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並未進一步查明前揭無發票之三筆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末查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部分之論斷雖非全部不當,但上訴人用以抵銷之如附表一之二未編號之簽帳款,因未指明與先行給付之簽帳款何者抵銷,不僅反訴應發回部分無法確定,且此抵銷是否可採,與本訴尚無不當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未編號之簽帳款應否准許攸關,是以反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本訴全部均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