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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任雅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基隆東八號碼頭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施工完成,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驗收結算,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5-2 第二項約定給付伊施作鋼管樁打設岩層鉆打項目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又八十六年間因強烈颱風賀伯過境,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重視,政府水利單位乃於同年五月間起開始加強河川管理,台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價格飆漲,致伊額外支出砂石費計一千一百零四萬二千零九十四元,此情事顯非兩造訂約時所預見,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參照「交通部暨所屬各級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稱砂石補償方案)增加上訴人應為之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六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中鋼管樁打設與岩層鉆打工程計價方式不同,伊雖同意被上訴人以吊打方式施作,但未同意其以岩層鉆打方式計價,而吊打方式施工之成本及品質與鉆打不同,被上訴人要求以鉆打方式計價,自與系爭合約原意不符。且系爭工程設計圖已標明基樁入岩一公尺即可,被上訴人就入岩逾一公尺部分要求計價,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請領最末期估驗款時,已簽認「本計價表金額及其所附明細表內估驗數量核對無誤」,嗣竟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況砂石補償方案係八十七年九月由交通部擬定,斯時伊尚非交通部所屬機關而係省屬機關,自不適用該方案。另兩造已對物價上漲有所預見,並約定按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予以調整,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已施工完成,經上訴人驗收結算之上開事實,有工程合約及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系爭合約有關鋼管樁打設工程於施工說明書5-2第二項施工方法⒈ 規定:「本工程基樁打設可使用單一振動式、旋轉式、振動與搖管(扭切)複合式,或其他工法,經甲方(指上訴人)工程司審定認可。不論以何施工法,均應達設計樁長或入岩深度之要求,且皆以合約所列項目計價」,可見鋼管樁打設並不限定工法。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檢送系爭工程施工計劃書供上訴人審查,其中基樁打設工法採取吊打方式,該施工計劃書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擴二字第三四○號函審定認可,並檢附財團法人中華港埠技術顧問社之意見:「本工程基樁打設工法,依施工說明書規定不限工法,承包商可依地質狀況差異,選用設備工法,進行基樁打設。基樁打設以局部鋪設構台之海上吊打方式施工,對設計要求並無影響,本社同意施工單位所擬計畫」,上訴人亦自認同意被上訴人檢送之施工計劃書所載以吊打方式施工,是基樁打設工法祇經上訴人工程司審定認可,且達設計樁長或入岩深度之要求,上訴人即應依合約價目表有關81.28㎝ 鋼管樁打設項目計價,計為:⒊「鋼管樁(直樁)打設,單價五百六十二元」、⒋「鋼管樁(斜樁)打設,單價六百元」,及⒎「直樁岩層鉆打,單價六千零三十八元」、⒏「斜樁岩層鉆打,單價六千八百五十九元」等四項,以基樁打入泥沙或土中部分,應依前二項鋼管樁打設項目計價;而深入岩層部分,因地質較土層堅硬,機具使用能量、所需人工及施作時間均較高,則應按入岩深度依後二項岩層鉆打項目計價。兩者施工難度不同,其單價相差十倍以上,上訴人就鋼管樁打設深入岩盤部分自應按系爭合約基樁打設之岩層鉆打項目計價。系爭合約第三條就工程總價約定為一億九千四百四十萬元,竣工後工程結算總價係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關於鋼管樁打設項目之計價單位均以 M(公尺),而非以支計算,鋼管樁之計價自應按實際入岩每公尺為單位據以核算,始與合約約定相符。又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擴二字第一○三三號函附件㈠就鋼管樁未達設計要求承載力應如何改善及研判問題,已明確表示:「經本社比較地質鑽探資料,建議以樁錘振動頻率1200RPM施打樁100秒貫入0.1M以下時,可認定為達到堅實岩盤面,需調高振動頻率至1350RPM以上繼續施打入岩至少 1M,始符合設計要求」,且經財團法人中華港埠技術顧問社同年月二十二日港埠字第八六一九八號函說明:「基樁打設以樁錘振動頻率1200RPM施打樁100秒貫入0.1M以下,即為岩盤面,再調高振動頻率至1350RPM貫入岩1M後,可再將樁錘振動頻率調回1200RPM施打

100 秒,貫入少於0.1M即可確定已貫入堅實岩盤內達設計之承載力」,足認系爭工程為達設計之承載力,特別要求入岩深度至少為一公尺,而非所有基樁僅入岩深度一公尺即可;參以上訴人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計算表除計算鋼管樁數量外,仍計算鋼管樁之長度亦明。至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5-2 第二項施工方法⒏規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所採用之工法及設備,先於工地試鑽,確能達設計樁長及要求條件,且鋼管樁不發生扭曲變形;乙方應以超音波或其他方法檢測,經甲方同意後始可施工」,未明定被上訴人就鋼管樁之打設工法,因而亦未明定須經鑽頭鑽掘岩層達一定深度後,始將鋼管裝置,祇須被上訴人之施工方法確能達設計樁長及入岩深度要求條件,且鋼管不發生扭曲變形即可。系爭工程又經上訴人檢測驗收,顯無鋼管扭曲變形情形。系爭工程鋼管樁岩層鉆打入岩實際施作數量經兩造會算後,工程款為五百零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有計算表可稽,上訴人不予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次依系爭合約價目表所示,系爭工程砂石與級配料之契約金額共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占合約總價一億九千四百四十萬元之百分之七點九三一,依「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砂石物價指數為一○七點六一,迨八十六年六月間公告砂石禁採後,砂石物價指數高達約一二一點二四,嗣持續高漲,至八十九年五月間系爭工程完工前,最高指數達一五八點六六,此上漲幅度已逾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時之比例(即漲跌逾百分之五);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五八一次會議核定「砂石短缺因應對策」,即揭櫫「公共工程在砂石供應產生問題時,主辦機關考慮在公平合理原則下,依照個案承包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就工期及成本,評估實際執行所受影響程度,予以適當之補償與調整」等旨,交通部乃於同年九月頒訂砂石補償方案作為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通案辦理承包商因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求償時之審核依據。上開砂石價格飆漲情事既非兩造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倘無論砂石工料如何飆漲,均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則不啻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增加上訴人應為之給付。雖上訴人於砂石風波發生時係隸屬台灣省政府,非交通部所屬機關,主辦之系爭工程不適用該砂石補償方案,惟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工程管字第八八○八六九○號函行文台灣省政府等各政府機關稱:基於推動公共建設,對於短期砂石供需失衡問題,得參考交通部之砂石補償方案視工程特性自行訂定通案處理要則,報院核定等語,及該砂石補償方案之補償方式係依當月完成估驗數量及金額按其計算公式調整,增減率在百分之五以內當月不予調整,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五時,就超過或低於部分予以計算調整,被上訴人參照該砂石補償方案計算此次砂石調整價格,亦屬合理。系爭合約物價指數條款係以營建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僅為一般物價指數調整,該營建物價總指數不足反應砂石單一材料之漲跌情況,佐以交通部砂石補償方案肆之處理原則第三點說明:「本方案適用於原合約內有物價指數調整或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工程,以求公平並分攤風險。……依據要點中所規定採行之『總指數』計算物調時,其增減超過5%才會調整,以八十三年七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統計月報之台灣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均未超過5%,原合約雖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但均因此不予調整,故原合約是否含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其結果及所面對之困難均相同,無法反應個別材料、工資之漲跌情況,失去訂定該辦法之德政及風險分攤原則。故基於衡平、合理及風險分攤考量,原合約是否含有物調辦法,均以適用本方案調整或補償較宜」,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此次砂石價格飆漲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核與系爭合約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無涉,亦非互相排斥適用,被上訴人參照該砂石補償方案所訂定之公式計算砂石補償調整款為一千一百零四萬二千零九十四元,上訴人就該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額外支出之上開砂石費。綜上,鋼管樁岩層鉆打項目工程款及砂石補償調整款,合計一千六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催告函收受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審酌論述,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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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