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陳漢洲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就台中市○○區○○段○○○○號、六九一地號、六九二地號及六二四地號四筆土地在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範圍內之請求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娥、蔡更青、葉威志、施世澤等人共同出資,由伊任買受人名義,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三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洪榮宗購買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二六之一地號、五二六之二地號及五二六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九二分之六○,並將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其中訴外人陳娥、蔡更青、葉威志、施世澤每人各出資一百萬元,約定分別占該買受部分十七點五分之一,而對上開三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餘款一千二百十三萬元則由伊出資。嗣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訴外人林勝利為買受人名義,以一百八十萬元向訴外人施世澤購買其就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十六分之一;其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伊復向訴外人蔡更青購買其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並仍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另伊與訴外人施世澤又共同出資,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訴外人洪豐彥另行購買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一二八二;嗣伊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再由訴外人林勝利為名義買受人,以四百萬元向訴外人施世澤購買其就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四一,並均仍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迨八十七年五月間,前開三筆土地因土地重測變更地號為系爭六二四地號、六九○地號、六九一地號及六九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一九二○○分之七二八二,然因訴外人葉威志已同意將其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登記於伊名下,再加計前述伊先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故伊實際上對系爭四筆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七二○○分之二四二八七。玆因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由伊出資買受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此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七二○○分之二四二八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就系爭土地逾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範圍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七年三、四月間主動向訴外人洪榮宗接洽買地事宜,仲介人為伊母陳霞,然因當時資金尚有不足,乃找上訴人共同購買,約定買賣總價款一千六百十三萬元各出資一半,並登記於伊名下。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簽訂買賣契約,伊支付八十萬元簽約金,嗣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伊支付第一期款二百六十萬元,嗣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支付第二期款四百萬元,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支付第三期款(尾款)一百九十三萬元。伊確有與上訴人合夥出資向訴外人洪榮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單純受託為登記名義人。又伊出資額總計雖高達九百三十三萬元,已超過買賣價款一千六百十三萬元之一半,但仍主張係兩造各出資一半所合夥購買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四筆土地購買後,土地出賣人洪榮宗即帶同伊前往土地現場點交土地,伊取得該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占有後,即將土地交由伊父陳文湖種植甘蔗及蕃薯,陳文湖於八十三年過世後,由伊弟陳金進繼續在該土地上耕種,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則交由伊表姐蔡粧耕種,益見伊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自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購買土地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長達十四年之期間對系爭土地不曾聞問,而完全放任由伊使用收益,是兩造就向訴外人洪榮宗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既為合夥關係,則上訴人就該合夥部分自無權終止信託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伊應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請求部分,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陳娥、蔡更青、葉威志、施世澤等人買地過程及均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遺囑、錄音光碟及譯文以及證人葉威志之證詞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榮宗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固僅記載上訴人,然此僅能證明該次買賣之名義上買受人為上訴人,至於實際出資人為何,則非該買賣契約所得證明,此觀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實際出資人)尚有蔡尚宏敬(即蔡啟鴻、蔡更青)、施世澤、陳娥、葉銘記(即葉威志)等四人,均未列名為買受人即明。而同意書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葉銘記等四人所為之協議,同意書上所載「其餘由甲方出資」之字句,僅為上訴人與葉銘記等人之約定,意即葉銘記等四人共僅出資四百萬元(簽訂同意書時,陳娥實僅出資五十萬元,尚有五十萬元未付),其餘由上訴人負責,至於上訴人如何負責其餘款項,則非所問,要難據此即認其餘之款項實際均出自於上訴人,是該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而遺囑係兩造感情甚篤之際,被上訴人因出國恐生意外,乃將所有財產交由上訴人處理,並杜絕日後繼承爭議所書,並非一定與事實相符。又兩造錄音當時之總對話長度長達一個多小時左右,經證人即錄音之吳雯惠證述屬實,惟錄音光碟時間僅有二十五分五十七秒,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此錄音光碟顯然無法真實完整呈現雙方對話之原貌,且該錄音乃上訴人指使其女吳雯惠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所偷偷錄製,並將兩造之對話去頭截尾,自難擷取該錄音中之片段談話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證人葉威志雖證稱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出資,然依其所述被上訴人曾於其簽立前揭同意書時,表示希望土地趕快賣出去云云,若被上訴人僅為土地買賣之見證人,土地購買後是否再轉手賣出,與之無利害關係,則被上訴人豈會表示「希望土地趕快賣出去」?是證人葉威志之證言,亦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約時所付之定金中現金八十萬元乃被上訴人所支付,九十萬元六信支票款亦由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五百萬元(合庫支票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各乙紙),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自六信第四七九七號帳戶匯一百六十萬元入上訴人帳戶,其餘四百萬元由上訴人邀葉銘記(即葉威志)、陳娥、施世澤、蔡尚宏敬(即蔡啟鴻、蔡更青)四人各出一百萬元。第二期款五百萬元(現金一百萬元及合庫支票二百萬元二紙),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自七信第二九二一之○號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七十七年九月五日自被上訴人之母陳霞七信第三三六四之一號帳戶匯四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六信第四九七七號帳戶再轉匯至上訴人在六信第三七五四號帳戶四百萬元。尾款一百九十三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陳萬生清償借款二百萬元所支應,其餘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票款由上訴人自行籌措,有六信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卡、現金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可憑,並經證人陳霞及陳萬生之子陳敏三證述屬實,上訴人就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入其帳戶及被上訴人以現金出資一百九十三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而上揭錄音光碟已經上訴人表明出資者共分十六點五股,另有乾股乃上訴人虛脹出來之股數,用以酬謝仲介者,並稀釋其他出資人之權益,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蔡尚宏敬之證言相符。再參以證人施世澤、陳娥及蔡尚宏敬均明確證稱:投資者共分十六股,一股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確有投資,共占八股,而被上訴人與蔡尚宏敬均具有自耕農身分,因被上訴人投資所佔股份較大,故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其所有。另外有一點五股係乾股,係作為仲介費,將來土地處理時,以十七點五股來分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達九百三十三萬元,上訴人實際確僅籌措三百四十萬元及定金票款九十萬元及尾款二百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所辯其確有與上訴人合夥出資向訴外人洪榮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九二分之六○,並非單純受託登記名義人。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供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賺取土地增值之差價,縱與共同經營事業不盡相當,其性質係屬共同出資之類似合夥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在該無名契約未經終止並了結現務清算前,上訴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七二○○分之二四二八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出資為九百三十三萬元,上訴人出資六百八十萬元(三百四十萬元加定金九十萬元及尾款二百五十萬元)共同向訴外人洪榮宗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六○,性質上係屬共同出資之類似合夥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在該無名契約未經終止並了結現務清算前,上訴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七二○○分之二四二八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云云,惟於原審主文卻諭知原判決除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就系爭四筆土地在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六○範圍之請求,已有判決理由與主文不符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娥、蔡更青、葉威志、施世澤共同出資一千六百十三萬元向洪榮宗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六○,伊出資一千二百十三萬元,陳娥、蔡更青、葉威志、施世澤各出資一百萬元(占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嗣上訴人並受讓蔡更青、葉威志、施世澤之應有部分云云,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倘上訴人上揭之主張非虛,則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者究僅為兩造,抑陳娥、蔡更青、葉威志、施世澤亦為共同購買人,首待澄清。如共同出資人非僅兩造,且共同出資人間得自由轉讓其出資,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性質,是否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亦即上訴人在該無名契約終止並了結現務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財產,即非無推敲餘地。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聲明如上揭主文所載(僅為一部上訴),是原審已依被上訴人之上揭上訴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竟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及於論結欄諭知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顯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部分為裁判,於法亦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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