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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彰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商迪卡隆公司(DECATHLON S.A.)

665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陳長文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蕭秀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首創以「DECATHLON 」作為商標及服務標章,產銷各種運動器材及提供各種運動訓練等服務,「DECATH-LON」乃伊之著名表徵,已為相關大眾所普遍認知。上訴人係曾為伊代工之廠商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彰榮有限公司(下稱彰榮公司)之關係企業,明知「DECATHLON」係伊夙負盛名之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與其名稱毫不相干之「decathlon.com.tw」搶註為網域名稱,致使本地經銷商或消費者鍵入「DECATHLON」,即使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會意外進入其網站,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又上訴人使用「DECATHLON」為其網域名稱,客觀上已剝奪伊相關產業及消費者原已熟悉之名稱,且以最直接之方式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藉此引誘消費者進入其網站,並誤導消費者以為該網站上之商品或服務係伊所提供,實為不當榨取伊長年經營「DECATH-LON」品牌使令知名之勞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DECATHLON」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址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decathlon.com.tw」網址名稱之登記;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乙日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將「decathlon.com.tw」註冊為網域名稱,惟被上訴人之「DECATHLON」在我國並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業表徵;且伊以「DECATHLON」作為眾多運動項目之網域名稱特取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就該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混淆,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伊係基於對英文單字「DECATHLON」之熱愛,而使用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主觀上無陷他人對於被上訴人企業或其商品錯誤之故意,更無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行為。伊經營之事業與被上訴人不同,不可能影響其交易秩序,且「DECATHLON」既非屬著名表徵,伊自不可能攀附被上訴人之商譽。又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註冊「decathlon.com.tw」為網域名稱,尤無適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係企業彰榮公司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曾為伊代工之廠商,上訴人明知伊以「DECATHLON」為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產銷各種運動器材及提供各種運動訓練等服務,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架設「迪卡龍網路商務中心」,並以「decathlon.com. tw」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網域名稱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登記資料、商標促銷商品網頁資料、照片、網站資料、網路銷售資料、迪卡龍網路商務中心經理名片及上訴人網域名稱註冊資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四)。故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標章等,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行為,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至為顯然。又網際網路世界須以網域名稱(Domain Name)作為類似門牌地址(address)之識別碼,因網際網路上之個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網站難以計數,網路使用者即須藉網域名稱連結特定之網站。倘特定網域所有者選定特定名稱,表彰其事業或活動之屬性,以使網路使用者因其公司名稱、商標、服務標章而對網域名稱發生聯想,即有利於網路使用者進入其網站,進而增加交易機會或其他商業利益。因此,事業在網際網路世界使用公司名稱或網站名稱為其網域名稱,即有指引網路使用者以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此網域名稱自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定之表示網域所有人營業、服務之表徵。倘他人之公司名稱、網頁名稱、網域名稱等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共知,而其他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足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被害人即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或防止之。查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間設立時起,即首創以「DECATHLON」作為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產銷各種運動商品及提供相關服務,迄在法國、美國、英國、西班牙、日本、韓國、泰國等五十餘國核准註冊,七十七年起在我國先後獲得第五四五二二號等三十三項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在運動器材、服飾、玩具、飲料、食品、五金用品和電子器材等上百種產品,為法國第一品牌及世界第三大運動用品零售商,擁有二十家海外分公司及二百五十家大型運動用品百貨店,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知名之網域登記機構NETWOR

K SOLUTION呈准註冊「www. decathlon.com」作為網域名稱,使全球經銷商及消費者皆能透過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讀取被上訴人公司、商品及服務等相關資訊,其銷售量在法國排名第一,在我國相關配合廠商亦達數十家,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我國設立子公司「香港商迪卡儂有限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其在台子公司組織設立「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分公司於上訴人註冊「www.decathlon.com.tw」網域名稱之際即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營業規模分別達新台幣(下同)五億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十七億一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五元,支出之廣告費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中市○○區○○○○路○○○號設立直營門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一二號商標評定書,亦提及「DECATHLON」為被上訴人公司首先使用於各種運動用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並自七十七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在我國相關配合廠商亦達十多家,其商譽及品質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均足證被上訴人取得之「DECATH-LON」之服務標章及商標,非僅代表其中譯之意思「十項全能」,更早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所普遍認知且具有識別力,足以表彰服務、商標之來源即為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DECATHLON」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表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商品之表徵須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週知,換言之,應從其知名度、市場占有率、營業規模加以考量,被上訴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之營業收入非但未有成長,且逐漸下降,其營業額中之百分之一方屬在台之銷售額,其餘百分之九十九均係出口至母公司,三年之進口價值僅一百零六萬美元,顯示其在台灣市場之規模極小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著名表徵,既非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限,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在台灣之銷售額判斷其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設立稅籍開始營業,於不到五個月期間之營業額即達到五億餘元。嗣後每年度營業額均在十六億元以上,廣告費除九十年度外,全年度廣告費均在上百萬元之譜,可徵被上訴人投入台灣市場之營業活動具有相當規模。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數據可知,被上訴人迄今外銷之營業收入仍相當可觀,堪證被上訴人在台代工生產活動極為活躍,足為「相關」事業所普遍認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五),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指不得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行為而言,並不以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六)。上訴人自認其係以「DECATHLON」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從事虛擬主機代管、租用與電子商務,並提出網站資料及廣告資料為證,而此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DECATHLON」相同,易使相關事業誤認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被上訴人所提供者之來源係屬同一,而造成混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表徵、註冊「www.decathlon.com.tw」作為其網域名稱,已使相關事業混淆服務提供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實,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抗辯世界各國多有使用「DECATHLON」作為網域名稱特取部分及其使用「DECATHLON」具有相當依據,鍵入「DECATHLON」後所可搜尋到之網站及網址非被僅被上訴人公司云云,均與本件上訴人有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無涉,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DECATHLON」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decathlon.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暨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乙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標章等,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行為,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為原判決所是認。此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商品之表徵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多數消費者所周知而言。至如何認定其「周知性」,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十點,就「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記載,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

㈠、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㈡、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㈢、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㈣、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㈤、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㈥、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㈦、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㈧、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項。原審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混淆」等詞,既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五點及第六點加以說明,乃對於被上訴人之商標及服務標章「DECATH-LON」,是否具上述表徵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竟未參酌該處理原則第十點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關於被上訴人之商標及服務標章是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得依前揭規定禁止上訴人使用,其「時點」自以上訴人申請登記完成註冊時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前是否達「普遍認知」之程度為準,此亦為原審所是認。乃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在台變更設立,非以「DECATHLON」命名登記之子公司「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或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營業額、廣告費等作為認定之依據,於法亦屬可議。究竟被上訴人之商標及服務標章「DECATHLON」是否達「普遍認知」之程度?何時達「普遍認知」之程度?既攸關其能否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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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