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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上訴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被 上訴 人 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六日,與被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簽訂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下稱設計監造契約書),委由其規劃、監造、設計該工程,約定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各為結算總價之二.四五%及二.二%。嗣伊依泰興公司設計之計畫書,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與被上訴人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吉達興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委由其施作該掩埋場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四百萬元,並按實作數量結算。詎系爭工程完工後,泰興公司之職員林光耀明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竟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實填載為一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吉達興公司復於另案訴請伊給付工程款訴訟,故以該金額為結算總價,使伊陷於錯誤而不予爭執,遭法院判命給付吉達興公司三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吉達興公司並聲請強制執行而溢領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林光耀及吉達興公司顯共同詐欺,吉達興公司濫用訴訟、強制執行之權利並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吉達興公司就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吉達興公司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又吉達興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上開工程款,更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溢領款。另泰興公司填載不實驗收結算書,違反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第四、五款所約定之驗收義務,致伊受有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損害,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加害給付之規定,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泰興公司因此溢領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共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及泰興公司給付伊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泰興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乃由上訴人之承辦人所填寫,該填寫之結算總價於備註欄曾載明:「承商對給付工程款,已提請民事訴訟,此項工程款先予保留」,可知該金額係為保留預算之用,而非實際結算總價,伊自不構成加害給付。且上訴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結算總價並不爭執,林光耀自無詐欺行為之可言。況依上訴人對前案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可知其至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已知悉上情,乃竟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經罹於二年時效,該加害給付請求權,因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影響,亦同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伊依設計監造契約書請領服務報酬,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吉達興公司亦以:林光耀記載於竣工結算詳細表之金額雖為一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但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已不爭執該結算總價,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予以否認。況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非伊之職員所填載,伊自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縱認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並非該金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收受泰興公司寄發之泰環字第四四一號函時,已知悉上情,距本件訴訟起訴時達四年有餘,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又伊係依前案確定判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領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上訴人於該案訴訟就結算總價既不爭執,於本件訴訟再予爭執,即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泰興公司給付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本息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本件上訴人遭泰興公司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為清償後,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已知悉其所主張前開結算總價有錯誤之情事,其於是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例參照)。查吉達興公司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工程款本息,而該判決未有經其後之確定判決廢棄之情形,依上說明,吉達興公司受領前開工程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主張吉達興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溢領之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顯屬無據。㈢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規定,債務人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泰興公司就結算工程總價之記載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上訴人以泰興公司另構成債務不履行,已乏所據。且上訴人與吉達興公司就系爭工程總價之爭訟,於前案確定判決已確定其總價為一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上訴人該事件就該金額隻字不提,嗣後執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指泰興公司有加害給付之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無足採。㈣查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業據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參酌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八十五年基府環字第○四二九六○號函及營繕工程計算驗收證明書予以確認,該確定判決對同一工程事件,有爭點效之作用(該判決雖記載全額為一億八千四百萬元,惟於扣除上訴人未給付吉達興公司之一萬零三十元即為本件金額),則依該工程總價所換算之設計費用,並無不合,上開金額,並非超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泰興公司返還超收之設計費用本息,亦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本息,並命泰興公司給付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例固謂: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尋繹其闡釋債權人之所以非不當得利,乃指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原因事實狀態而言,倘債權人依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原因事實另為起訴主張者,即無該判例之適用,此觀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所揭櫫:「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之意旨自明。查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吉達興公司係以工程總價一億八千四百萬元(扣除未給付吉達興公司之一萬零三十元,即為一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為鵠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為其原因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據泰興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泰環字第四四一號函附之「基隆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天外天)第二期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內載工程結算總價為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原證七、十二)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證十一),發見吉達興公司溢領工程款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有不當得利情事之新原因事實似有不同。果爾,則能否逕依該判例之意旨,即認吉達興公司對該溢領之工程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已滋疑問。且上訴人就此曾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受領給付之原因,並非實體法上給付之原因,茍給付行為欠缺實體法上給付之目的時,依執行名義而受領之給付,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吉達興公司溢領之工程款欠缺實體法上給付之目的,自無報酬請求權云云(分見一審卷㈠二○一頁及原審卷㈡一二四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該「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其適用。查原審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泰興公司返還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泰興公司並非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提出上述新訴訟資料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審見未及此,逕以前案確定判決有爭點效之作用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既於第一審即提出上述原證七、十二號函及原證十一號協調會會議紀錄,證明泰興公司認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並願意結清退還溢領款項十六萬零四十八元,證人林光耀復是認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有親筆書立「二、有關溢領案本公司願結清退還溢領款」及該協調會所述之會議結論六為正確等語無誤(分見一審卷㈠五八、二○四~二○八頁及同上卷㈡一○八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設計監造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四、五款約定,泰興公司有辦理系爭工程查證及估驗之簽證,及協助上訴人辦理工程驗收及結算事項等義務,泰興公司提供不實結算總價金額,使伊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上誤填結算總價為一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致伊受有溢付吉達興公司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之損害,顯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伊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泰興公司賠付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等情(見原審卷㈡一二一頁),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對此部分,遽認泰興公司無故意、過失或以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就結算總價金額未爭執等由,臆斷泰興公司無加害給付之行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