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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羅澤成、甲○○,有財政部函可稽,茲由羅澤成、甲○○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其中員工不忠實行為險部分之每一保險事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而伊所屬太平分行副理邱慶松,於八十八年間處理訴外人亞士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頓公司)、仲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茂公司,以下與亞土頓公司合稱借款人)信用貸款案時,明知借款人之借款係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為融資信用保證,借款人如不能清償時即由信保基金代為清償,惟若伊員工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道德規範」(下稱道德規範),信保基金即不予代償,竟仍違反道德規範,於借款人之借款屆清償期時,私下貸款予借款人,使借款人達到借新還舊之目的,並獲有利息一萬餘元,嗣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伊向信保基金請求履行保證責任,遭信保基金以邱慶松違反道德規範為由拒絕,伊因而受有一千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未受清償之損害,伊所受損害,係因邱慶松之不忠實行為所致,已生保險事故等情,爰依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員工邱慶松以其親友存款轉貸予借款人,供借款人先清償原對上訴人之債務,藉以重新向上訴人申貸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況借款人借得款項後,將存摺、印章交付邱慶松,及上訴人未能於三年內發現損失,均屬系爭保險契約特約不保事項;且上訴人已因執行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及扣押邱慶松之退休金而獲補償,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立前述內容之保險契約。上訴人所屬員工邱慶松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借款人向上訴人信用貸款時,違反財政部所訂之道德規範,私下以其親友名義貸款與借款人,供借款人先清償對上訴人之前債,再於次日向上訴人借款,惟借款人重新借款後,亞士頓公司僅繳納一期本息,仲茂公司則未清償任何本息即告倒閉,上訴人請求信保基金履行保證責任,信保基金以邱慶松之行為違反道德規範為由解除保證責任,拒絕代為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保險契約所謂員工不忠實行為,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對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所為保險條款說明,係指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下稱強盜等行為)而言。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係由信保基金保證,約定清償方式為按月清償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到期如不能清償,即由信保基金代位清償,而依信保基金之規定,到期後必須先清償一天,隔天始可再撥款,借款人首次借款並無任何信用瑕疵或違約情事,其後再向上訴人借款雖未能依約清償,惟係發生在邱慶松以其親友名義貸款與借款人之後,尚不能推定邱慶松於辦理貸款時,已知悉借款人將來有不能履約情事,又邱慶松僅收取一萬餘元利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邱慶松自借款人處收取其他不當利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邱慶松涉有背信罪嫌予以起訴,惟尚未經實體判決,則上訴人未能回收貸款之損失即難認與邱慶松以其親友名義貸款予借款人有關,邱慶松之貸款行為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其所謂不誠實行為並無法規性之解釋。而系爭保險契約(見一審卷八頁、二七頁)中員工不忠實行為險之保險事故約定為:被保險人(指上訴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其所謂不忠實行為,亦無定義性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不忠實行為」與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之「不誠實行為」用語不同,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逕依產業公會對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之解釋,認不忠實行為係指強盜等行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勞動關係之受僱人於行使勞動關係權利、履行勞動關係義務時,負有忠實義務(或稱忠誠義務),即應盡其注意義務以提供勞務並忠實維護雇主合法權益。查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係由信保基金保證,如借款人未能清償借款,即由信保基金代為清償,邱慶松係上訴人承辦借款人借款之承辦人員,為原審確定事實,而信保基金係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共同捐助,對具發展潛力但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協助中小企業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融資,其作業手冊(見一審卷二八二頁至三0七頁)明定授信案件若有違反財政部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法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又道德規範(見一審卷三0八頁)規定金融機構人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時,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上訴人主張邱慶松為上訴人副理,明知前開規定,竟於辦理借款人向上訴人續借事宜時,先自邱慶松親友帳戶轉帳至借款人帳戶清償借款人對上訴人之舊欠,而於上訴人之貸款撥入借款人帳戶後,隨即自借款人帳戶轉帳入邱慶松親友帳戶,信保基金以邱慶松親友之帳戶為邱慶松之人頭帳戶,邱慶松之行為違反前述道德規範之規定而解除對借款人之保證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信保基金函(見一審卷四五頁至四九頁)為證據方法,果係屬實,可否謂邱慶松未違反其忠實義務?上訴人因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而無從請求信保基金履行保證責任之損害可否謂與邱慶松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均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亦未說明上開證物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