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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號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第三隊辛○○己○○庚○○壬○○癸○○子○○即黃太丑○○同上)寅○○同上)辰○○同上)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卯○○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丑○○於西元一九八五年(民國七十四年)0月000日出生,業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毋庸再贅列其母即被上訴人卯○○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二九,二二九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二三一,二三一之三、之四,二三二之一、之二、之三(下稱二二九號等十一筆土地),二三三,二三三之一號等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進丁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黃進丁於日據時期經日本政府徵兵前往南洋,戰後返台又隻身前往海南島並落籍於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佛羅鎮豐塘村,於西元一九六二年(民國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伊等為其配偶及子女(或子女黃太生之配偶、子女),依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自應由伊等共同繼承。詎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明知渠等均非黃進丁之兄弟姊妹,竟以黃進丁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渠等為其繼承人為由,委由知情之代書即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辦妥二二九號等十一筆土地由甲○、乙○○、丙○○依序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二、二十分之二;及二三三、二三三之一號土地由丙○○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顯已侵害伊等之繼承權。嗣甲○等三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六月十九日,各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大部分,以買賣為名,辦理移轉登記予惡意受讓之丁○○。伊等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買賣行為及塗銷其移轉登記,並對甲○等三人行使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爰求為撤銷丁○○與甲○等三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命丁○○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甲○等三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等三人與黃進丁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黃進丁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縱黃進丁經宣告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遺產亦應由斯時僅存之生母即訴外人黃杜譽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黃杜譽於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時,甲○等三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得代位繼承黃進丁之遺產。反觀被上訴人果為黃進丁之繼承人,渠等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法定三年期間內聲明繼承,依法仍應視為已拋棄繼承,甲○等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可言。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甲○等三人與上訴人丁○○間有通謀或明知而為詐害之行為,其等請求撤銷伊相互間各該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撤銷上訴人甲○等三人與上訴人丁○○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命丁○○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甲○等三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係以:上訴人甲○等三人僅為被繼承人黃進丁之同母異父兄弟姊妹,被上訴人則為黃進丁之配偶及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子女)。黃進丁於日治時期在台原設有戶籍,因日本戰敗返台後之三十一年間又至大陸地區(海南島),迄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止,未回復其本籍,依修正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施行)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黃進丁即屬大陸地區人民。依關係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就黃進丁在台灣地區之系爭遺產,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準此,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屬黃進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既未於知悉繼承開始三個月內拋棄繼承權,對黃進丁所留系爭遺產當然有繼承權,尚無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表示繼承,逾期視為拋棄繼承之適用。乃甲○等三人對於黃進丁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竟以黃進丁之繼承人自居,於擅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後,除其中二三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現仍登記在丙○○名下外,其他部分,均經甲○等三人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惡意之上訴人丁○○,以防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該登記,致詐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嗣丁○○又將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丁○○之姨母蔡秋梅,由蔡秋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丁○○之母陳幸,陳幸再將部分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永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浬公司),均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撤銷甲○等三人與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命丁○○塗銷各該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甲○等三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除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現仍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外,其他部分,經上訴人甲○等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後,丁○○將之信託登記予丁○○之姨母蔡秋梅,蔡秋梅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之母陳幸,陳幸再將部分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永浬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可見系爭土地中除仍登記在丙○○名下之二三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外,均已分別輾轉登記為陳幸及永浬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之名義。乃被上訴人置丁○○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蔡秋梅,蔡秋梅又移轉登記予陳幸,再由陳幸將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浬公司之各該信託或買賣行為,及其移轉登記於不顧,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彼此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各該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足以達到回復其繼承權之目的?而可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保護必要?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研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原審既謂甲○等三人係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將上開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藉以防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該登記,即認其等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通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卻又謂丁○○為惡意之受讓人,已詐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進而認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該「有效」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無前後所述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辯稱:不論黃進丁之死亡時間為死亡宣告所推定之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被上訴人所稱之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斯時關係條例尚未立法。而本件繼承爭議之時點,係在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得援用該條例(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黃進丁之身分業已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應認黃進丁於死亡前,仍屬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既未於關係條例施行之日即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黃進丁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該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其等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黃進丁名義,於法顯屬不合等語(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七六至一七九頁),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疏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一審卷第二宗一三二頁),及第一審判決,於各該當事人欄關於住所為「海南省東黎族自治縣抱由糖廠」之原告姓名「壬○○」(另一原告「壬○○」為本件被上訴人),核係「黃太生」之誤,應交由原裁判法院予以裁定更正。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