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0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0地號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二二0之一地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五00分之二十六,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四0號二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訴外人群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林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詹文斌、廖勉、詹文祥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七百二十萬元,其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之利息,未依約償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及群林公司、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上訴人甲○○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詐害債權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取得執行名義後,曾向稅捐單位申請上訴人之財產資料,當時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記載被上訴人甲○○擁有系爭不動產,並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足見上訴人當時知悉被上訴人甲○○曾擁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基隆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0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甲○○等人強制執行,基隆地院命上訴人查報債務人甲○○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未據上訴人查報,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核發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因拍賣無實益,又查無債務人其它可供執行財產,致未能執行。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該債權憑證後,已知悉被上訴人甲○○已無其他財產,及系爭不動產已不在被上訴人甲○○名下。上訴人為專業銀行,設有法務人員,經常聲請強制執行,並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了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除系爭執行事件外,上訴人尚以基隆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被上訴人甲○○於信用合作社、郵局之存款為執行,足徵上訴人具有查出並執行被上訴人甲○○財產之能力,而其對系爭不動產迄未為本案執行,亦足佐證上訴人已調查並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則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僅足證明上訴人於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為詐害行為,卻不足證明上訴人於該日之前不知該詐害行為。關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有無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因已逾一年之保存年限,地政事務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然依前開證據,堪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已知悉被上訴人甲○○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被上訴人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查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向稅捐單位取得被上訴人甲○○有系爭不動產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命上訴人查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甲○○可供執行之財產,上訴人未查報,並於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記載:因拍賣無實益,又查無債務人其它可供執行財產,致未能執行字樣之債權憑證;上訴人為專業銀行,於另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出並執行被上訴人甲○○之信用合作社、郵局之存款等情,為其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已知悉被上訴人甲○○已無其他財產,及系爭不動產已不在被上訴人甲○○名下事實之張本。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可認上訴人彼時知悉被上訴人甲○○有系爭不動產之財產;然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命其查報被上訴人甲○○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查報乙節,不過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甲○○有系爭不動產可供執行,而故意不為聲報或怠於聲報而已。是僅憑上訴人未據查報及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上記載,尚無從判斷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甲○○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之詐害行為,原審竟憑以認定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甲○○有詐害其債權之情事,不免疏率,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其次,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伊雖向稅捐機關查詢財產資料發現系爭不動產,在當時之不動產行情狀況,顯難期能順利處分,故為加速處理逾期放款,取得債權憑證辦理轉銷帳,伊乃先行執行其他財產並換發債權憑證結案,俟市場情況再行決定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時機,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欲執行系爭不動產,於當日向地政機關聲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謄本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甲○○於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無償方式贈與被上訴人乙○○,伊並速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云云,原審雖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查關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有無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因已逾一年之保存年限,地政機關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惟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全無可採?不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對此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