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上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
45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六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一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FX-328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段欲左轉光華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未到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致撞及沿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騎駛機車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等傷害,且手術後仍因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屬實,且其是項行為,觸犯業務過失重傷罪,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足憑。被上訴人乙○○既有上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統聯公司為其僱用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㈠、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受傷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云云。依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所載醫療費用,僅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經手術及復建後,仍有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之情形,但雙手功能正常,尚可擔任採坐姿之手工作業,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第八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函附卷可稽。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身體障害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狀態,其殘廢等級為七,給付標準為四四○日,與殘廢等級為一,給付標準為一二○○日比例計算,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十六點六七。依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七個月平均月薪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自三十四歲 (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生)起至六十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僅於上開金額內,應予准許。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支付之看護費用十八萬四千元部分,核屬事故發生之初,身體機能受損頗深,不便於日常生活及行動,有看護照料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出院後,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函記載,其身體機能已有所改善,能自理日常生活,其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一千七百二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不應准許。㈣、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等傷害,其主張赴院治療時,需搭計程車往返,應屬有據。其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二十六紙共八千九百五十元,所載日期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相符,應予准許。其餘三百七十元,不應准許。㈤、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原任職於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正值壯年,身體狀況良好,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等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被上訴人乙○○為司機,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一筆,未有其他資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藉金一千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暫時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猶繼續行駛,因而碰撞被上訴人乙○○所駕營業大客車車頭,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認其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三百九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六元,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付十萬元,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十七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九元。從而,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八十萬零二百五十三元、看護費用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與有過失減少金額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及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精神神經障害,其第八項規定身體障害之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殘廢等級為七,給付標準四四○日;而第一項規定身體障害之狀態為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監護者,其殘廢等級為一,給付標準一二○○日。後者之給付標準,含有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在內,並非單以被害人工作能力喪失或減少定其給付標準。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依上開二項給付標準之比例計算,認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十六點六七,不無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目前病情加重,造成「截癱、慢性腎功能失常」,須有人照顧日常生活及行動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二
八二、二九九頁),原審就此並未審酌,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亦有疏略。再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審就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之經濟狀況,未調查究明,即認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尚嫌速斷。末查,上訴人主張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提出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背面、二二一頁),攸關上訴人是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八十萬零二百五十三元、看護費用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與有過失減少金額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三元本息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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