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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安得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上 訴 人 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安得烈有限公司(下稱安得烈公司)與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佑公司)間之詐害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該二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安得烈公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柏佑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柏佑公司已無力清償對伊所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債務,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審定編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出售安得烈公司,並於同年八月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產局)申請移轉註冊登記。是項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求為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權所為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㈡安得烈公司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與柏佑公司之判決。於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期滿而消滅,乃變更上開㈡之聲明,求為命安得烈公司給付柏佑公司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三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安得烈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總價二百八十萬元向柏佑公司購買其名下商標(包含系爭商標權在內),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給付第一期款三十萬元,餘款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及面額各二十五萬元支票八張,業由柏佑公司之債權人新旭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旭成公司)兌領,伊等間就系爭商標權確有買賣,並非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判決如其變更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民事判決、智產局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協議書關於付款方式,第一項記載商標移轉登記完成,安得烈公司給付柏佑公司三十萬元等語。安得烈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薛李綉貞稱該三十萬元,是九十年八月一日用現金提款單交會計領錢付款等語,不僅與上訴人提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不符,且與證人即當時任職安得烈公司會計之甲○○證稱:該三十萬元是即期支票等語矛盾。且依買賣協議書付款方式第二項記載,安得烈公司營業金額累計達六千萬元時,始應給付柏佑公司餘款二百五十萬元。安得烈公司雖稱其九十一年三月份之累計銷售額達六千萬元,然該公司該月份之營業收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營業稅額申報書製成時始確定,柏佑公司何以早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開立發票請款,且安得烈公司於柏佑公司請款前之同年月二十六日即領款,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付款,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又證人即新旭成公司會計蘇美足證稱:柏佑公司欠新旭成公司錢,有交付八張支票,新旭成公司有領到等語,但新旭成公司提出柏佑公司應付貨款之統一發票,係於八十九年間即已開立,與兌領票款時間不同,是項證言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參以上開買賣協議書僅約定柏佑公司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商標專用權出售安得烈公司,並未載明究為何等之商標,有違常情。且執行法院依傑永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就柏佑公司對於安得烈公司之系爭商標權價金債權發扣押命令時,安得烈公司以無是項價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可見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商標權價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間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係無償行為,堪信為真實。柏佑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與安得烈公司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詐害行為,洵屬有據。又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撤銷後,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原請求安得烈公司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與柏佑公司,嗣該商標權業於訴訟中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情事已有變更,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安得烈公司償還相當於系爭商標權之價額與柏佑公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無不合。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商標權之價值為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三元,被上訴人請求安得烈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與柏佑公司,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原審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協議書,並未明確記載買賣標的之商標權,有違常情,且認渠等間並無系爭商標權價金債權存在,則上訴人間有無就系爭商標權成立買賣,即非無疑。倘上訴人間確未成立買賣,則渠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並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似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果爾,其行為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之行為。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渠等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及請求安得烈公司償還相當於系爭商標權之價額與柏佑公司,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