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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連 鳳 翔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亥 ○ ○被 上訴 人 乙 ○ ○

號丙○○○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巷3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巳○○○

午 ○

未 ○ ○

申 ○ ○陳 平酉○○○上列二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樓 嘉 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三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林德官段一二○之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乙○○以次二十一人(其中巳○○○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陳茂德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死亡,由該五人於第一審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陳受福(七十七年八月十日死亡)與訴外人阮朝英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自始為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嗣系爭土地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在改制為直轄市前,為配合第十二期市地重劃,乃於重劃方案經核准前,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區,以分配土地代替補償之方案,先行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開闢為和平一路使用。迨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核定公告該期之重劃區範圍,因未將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列入,高市府始召開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周圍道路用地補償協調會,並於七十八年間按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地價逐一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價購。詎高市府於將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時,竟未取得伊同意,召開協調會時亦未通知伊參加,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陳受福之應有部分(阮朝英之應有部分業經其繼承人用以抵繳遺產稅)為協議價購發放價金時,未依「高雄市政府已闢建公共設施使用私有土地待辦協議價購案件處理要點作業須知」(下稱協議價購作業須知)第六、十點規定,將伊列入編造之承租人補償清冊,並代扣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即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與伊,任由陳受福當時之繼承人全數領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乙○○以次二十一人就該地價補償費三分之一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更應返還等情,爰依侵權行為(高市府部分)及不當得利(乙○○以次二十一人部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高市府或乙○○以次二十一人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迨至原審始更正並減縮利息聲明如上。)被上訴人高市府以: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分別向伊所屬地政處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該請求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即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其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伊地政處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內政部函示意旨予以註銷,伊辦理協議價購時,將該地價補償費給付土地所有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況上訴人如認其有受補償之權利,亦應向原土地所有人之出租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以次二十人亦以:陳受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自始未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且因該土地開闢為道路而失其效力。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高市府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買賣,乃行政機關之私經濟行為,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行政高權行為,該買賣契約復未以高市府所訂協議價購作業須知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亦未約定承租人補償費係屬兩造價金之一部分,伊無將該地價三分之一補償上訴人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況高市府開闢系爭土地為道路時乃經上訴人同意,其自七十年間拋棄或終止系爭租約,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更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高市府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徵收或照價收買而來,而係經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後價購,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私法上之「買賣」自明,固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徵收或照價收買可比。惟依該條項規定徵收之出租耕地,應由土地所有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該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人,僅係法令賦予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交之公法上之義務,該應由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移轉於主管機關。倘主管機關未代為扣交而將地價補償全數發放予土地所有人,因承租人對土地所有人此項補償地價債權仍屬存在,既不影響其向土地所有人請求之權利,耕地承租人尚不得認其權利受有侵害,而請求主管機關賠償其損害,且土地所有人亦未因之受有免除給付地價補償費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協議價購作業須知第十點雖規定:「用地單位依照契約書所載按年期給付地價款時,扣除印花稅、抵稅金額、當年承租人補償費及其他負擔」,但該須知係高市府為規範其內部辦理協議價購私有土地時,對相關業務處理方式所訂之行政規則,僅具有對內效力,尤其協議價購係屬民法上之買賣契約,除買賣雙方合意將上述規定形諸契約以外,並無拘束出賣人之效力,系爭土地價購之時係以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狀態簽訂買賣契約,不論是否出於主管機關作業之疏失,當事人本未預期有扣除承租人補償費之情形,自未以之為契約之要件,高市府應僅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並無片面扣其價款交付承租人之權利,上訴人即不得據以作為請求扣交價款之依據。且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法律明文賦予主管機關公法上代扣義務之情形,主管機關如未代扣補償費,承租人既不得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或認土地所有人受領補償費逾三分之二部分有不當得利情事,尤不得以高市府內部作業準則之協議價購作業須知為請求。從而,上訴人分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市府或乙○○以次二十一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雖認定高市府上開協議價購作業須知第十點規定,用地單位依照契約書所載按年期給付地價款時,應扣除當年承租人補償費,惟該須知係高市府為規範其內部辦理協議價購私有土地時,賦予用地單位於給付地價款時應代為扣除承租人補償費之作業準則,該支付耕地承租人地價補償者仍為土地所有人,高市府不過代為扣除而已,其未依該須知予以扣除,乙○○以次二十一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本即有權受領之。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有請求乙○○以次二十一人以該地價三分之一為補償,於高市府未予扣除時,亦因其對乙○○以次二十一人此項地價補償債權仍屬存在而無受損害之可言,揆之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自不能據以主張高市府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認乙○○以次二十一人受領地價逾三分之二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之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既僅分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高市府或乙○○以次二十一人給付上開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而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地價補償本息,且經第一審及原審行使闡明權以確定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分見一審卷六、一八九頁、原審卷㈠一六九頁及同上卷㈡七三頁)。則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