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運保服務有限公司
(大英互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被 上訴 人 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巷2弄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上訴人大英互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英公司)將其有關本件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茲據其聲明承當訴訟,並得大英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核無不合。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運公司)將其空運進口之德國西門子高精密取放機器,委託訴外人丹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丹沙公司)報關提貨及安排內陸運送,丹沙公司遂與被上訴人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訂立貨物運送契約,金安公司安排司機即被上訴人甲○○至中正機場倉庫領貨。嗣因賀伯颱風來襲,興運公司要求甲○○於颱風過後再送貨,甲○○將裝有貨物之貨車停放於華中橋下堤外停車場,因停車場淹水致貨物濕損。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公司)於理賠興運公司損害後,受讓興運公司之權利,對丹沙公司、金安公司及甲○○起訴求償,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丹沙公司應給付華南公司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金安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華南公司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確定。丹沙公司依該確定判決給付華南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計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下稱系爭賠償金本息)。金安公司對丹沙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賠償丹沙公司。且由於丹沙公司付清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因此免給付義務,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丹沙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丹沙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前述確定判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丹沙公司為清償後,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讓債權人之權利,向應負終局責任之人求償。而丹沙公司已將其依法得向被上訴人索賠損害賠償之一切權利轉讓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金安公司或甲○○給付系爭賠償金本息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權利係受讓自丹沙公司,伊等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丹沙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丹沙公司對伊等依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又伊等係因上訴人依確定判決為給付而免給付義務,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經調查證據辯論之結果,以:興運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將其空運進口之前揭機器,委託丹沙公司報關提貨及安排內陸運送,丹沙公司遂委由金安公司運送,嗣因賀伯颱風來襲,興運公司要求甲○○於颱風過後再送貨,惟甲○○仍將裝有貨物之貨車停放於華中橋下堤外停車場,因停車場淹水致貨物濕損。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華南公司於理賠興運公司後,受讓興運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丹沙公司賠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金安公司及甲○○連帶賠償損害,其中任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獲勝訴判決確定。丹沙公司依該確定判決給付華南公司系爭賠償金本息計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並於該金額範圍內,受讓華南公司就系爭貨損得行使之一切權利,丹沙公司將其依法得向被上訴人索賠損害之一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丹沙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終了,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始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復未提出其他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及證據,是丹沙公司對被上訴人運送物毀損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且得以對抗丹沙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既諭知被上訴人及丹沙公司中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因丹沙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為給付而免給付義務,係因判決之結果,且丹沙公司係為自己而非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丹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內部亦無分擔部分,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得以此對抗丹沙公司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賠償金本息,仍屬無據。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又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而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不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賠償後,侵權行為人雖對債權人免其給付責任,惟於不履行債務人得行使讓與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興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丹沙公司賠償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丹沙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毀損對興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華南公司依保險契約為給付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興運公司對丹沙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丹沙公司依確定判決為給付後,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讓華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債務既不因而消滅,自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而丹沙公司將其權利讓與大英公司,大英公司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固得主張為前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惟對被上訴人仍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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