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公司之前股東即訴外人張立生購買系爭母股,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五日依背書完成轉讓交割後,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給付八十八年所分派股息、股利之請求,經被上訴人另件訴請辦理登記及給付,已獲判決勝訴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乃上訴人既未證明訴外人ATEN RESEARCH,INC.另件假扣押(債務人張立生)之股票、股息及紅利,為系爭母股所生之孳息,被上訴人即非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享有股東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上訴人公司已分派之股票股息、股利,及自九十二年起至清償日止之股票股息、現金股利,暨辦理各該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屬有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立生間就系爭母股,無具對價之買賣關係存在,而係贈與,該買賣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等自不得享有股東權利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意旨,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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