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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3樓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原聲明金額中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委託經營之訴外人迪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之經理人,自不得據迪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經營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員工,更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盈餘或報酬。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轉委託訴外人怡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營即與上訴人無涉,就經營上合法取得之獲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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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