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四號
上 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勃叡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委託伊辦理市地重劃,簽訂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辦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萬元,上訴人以其子公司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大公司)所簽發,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伊,伊已完成系爭合約項目,並提示其中票號JC0000000號之支票,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遭到退票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支付三千三百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且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誠信原則等無效之情形。再者,重劃費用項下,其中電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等系統工程,係由重劃區理事會直接委請各事業單位施工完成,實需費用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已由各施工單位開立發票領訖,且系爭合約已經重劃區理事會第一次理事會提案修正追認並承接履行,不啻重新簽約,故不論系爭合約真實性如何,伊責任亦告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上訴人曾以上立大公司所簽發之上揭支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並出具支付證明一紙。系爭合約所記載之市地重劃工作,已經苗栗縣政府驗收完成,上訴人並未依據系爭合約之內容,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示系爭三張支票中票號JC0000000號之支票,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遭到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內政部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二條關於理事會權責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組織及權責所為之規範;另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中有相關「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藉以申請公司設立,方能營業,違反者應受勒令停業及罰鍰處分」,核係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規範,縱有違背,亦不能據此推斷兩造系爭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再者,民法第七十三條係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系爭合約內容係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並無特別規定應以如何法定方式成立,縱兩造均不具上開內政部規定之資格要件,亦未違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而無效。至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之原由如何,均屬其自己片面之內心動機或意圖,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又系爭合約第三條委辦費用,雙方約定為九千三百萬元(含重劃工程施工費用),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共分八期撥付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依上開文義,足證兩造確有支付服務報酬之約定。再者,上訴人出具之支付證明已明示係履行系爭合約,並無代為籌借現款之事,則支付證明所指之九千九百萬元,應指系爭合約第三條之委辦費用。被上訴人稱系爭合約服務費原為九千三百萬元,共分八期,其後因上訴人將原八期工程款減縮為三期支付,其間涉及利息差額,因此合意增為九千九百萬元,尚非無據。且系爭支票並非即期票據,如因期限之故而增加利息費用,尚與常理無違。另被上訴人受託為全部重劃工程,苟無約定報酬,被上訴人豈會於締約後,陸續完成合約約定之重劃項目,且重劃工作並經重劃會員大會及重劃理事會追認通過,其後並報經苗栗縣政府准予備查,有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表及苗栗縣政府往來函文在卷可考。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僅追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並無將系爭服務報酬刪減為一千萬元,此有該會議紀錄表附卷可稽。況重劃理事會第一案內容說明欄項第二點記載重劃作業費一千萬元等語,係指重劃計畫書第六頁所列八項費用負擔之重劃業務費一千萬元而言,有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議紀錄及重劃計劃書各一紙存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上訴人稱系爭合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系爭支票供調借現款之用及服務費用刪減為一千萬元等語,均非可採。又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九款所列重劃土木工程設計等重劃業務項目工程,雙方約定費用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唐安公司並以新竹商銀本票三百五十萬元(票號為AA0000000號)質押為履約保證金,有被上訴人與唐安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證。至唐安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發文通知重劃會開工事宜,應僅係節省函文往返之便宜措施而已,自難即謂唐安公司係直接受重劃會委託辦理系爭重劃工程。再系爭合約第十五條雖訂有「如於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乙方(指被上訴人)完成新委託契約時,本合約書視同作廢…」等語。但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主張重劃會已與被上訴人另訂有委託契約,上訴至第二審後始提出第七次理事會會議記錄表,稱被上訴人另與重劃會訂立委託契約,主張系爭合約有失效原因等語。然該第七次理事會之會議記錄,係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本案審理中片面所製作,不能即認被上訴人與重劃會另訂有契約。至所謂提請理事會追認一節,應非被上訴人與重劃會另訂委託契約,兩造將系爭合約提請理事會追認,應係配合行政程序之故。從而上訴人籠統主張本件系爭合約係違反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有背誠信原則等語,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三千三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卷附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表內容(原審卷㈠第二0一至二0六頁),並未有追認通過被上訴人陸續完成系爭合約約定重劃項目之記載,乃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陸續完成合約約定重劃項目,且重劃工作並經重劃會員大會及重劃理事會追認通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表在卷可稽」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誤,自有可議。次按依上揭卷附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表所載,其中第一案係同意追認兩造系爭合約,第三案則係通過重劃資金籌措案,由理事長代表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清華簽訂合約(原審卷㈠二0七、二0九頁),足見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約乃委託被上訴人借款,且經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提案修正追認並承接履行,不啻重新簽約等語,尚非無因。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之原由如何,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並謂理事會追認,應非被上訴人與重劃會另訂委託契約,而係配合行政程序之故,尚嫌率斷。再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乙方代辦本合約所需一切費用及規費計新台幣玖仟參佰萬元正(含重劃工程施工費用)」及第十五條:「如於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乙方完成新委託契約時,本合約書視同作廢。本合約已支付之各項費用不得再於重劃會重複支付,本合約已支付之費用計入重劃會支出」之約定以觀,本件重劃工程費用,應均包括在系爭合約所訂費用九千三百萬元之內,但重劃費用項下,其中電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等系統工程,係由重劃區理事會直接委請各事業單位施工完成,實需費用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已由各施工單位開立發票領訖,有函件、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十頁以下)。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由被上訴人支付,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全部項目,並得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前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並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共分八期撥付:第一期:契約簽約後六個月內撥付百分之五。第二期:成立重劃會時撥付百分之五。第三期:完成土木工程設計時撥付百分之十。第四期:工程施工發包確認後撥付百分之二十。第五期:工程驗收及移交時撥付百分之三十。第六期:完成重劃分配計算作業提交會員大會後撥付百分之十。第七期:重劃分配成果經縣政府核定准予公告時撥付百分之十。第八期:解散重劃會時撥付百分之十」之約定,參核系爭三紙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系爭合約所定之施工進度毫無關係,且就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與系爭合約原分為八期之付款方式相較,則:㈠系爭重劃會之實際成立日期係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分八期按重劃進度付款,被上訴人僅能領取第一、二期之委辦費用九百三十萬元(即九千三百萬元之百分之十),然就上訴人委由上立大公司所開具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票號為JC0000000號之三千三百萬元支票,卻可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此時僅於重劃會成立後之第十七天)領取遠超過依約所能領取之金額,顯無增加利息之問題。㈡再就上訴人委由上立大公司所開具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金額共計六千六百萬元之二紙支票,與被上訴人履行委託事項之進度,分別於:①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沈銘壁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②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與訴外人宏碁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地上物查估合約書;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與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④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日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定委託工程監造契約(見一審卷七九、九六、九七及一0五頁)相較以觀,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分八期按重劃進度付款,被上訴人亦僅得依約領取至第四期之工程款三千七百二十萬元(即九千三百萬元之百分之四十,因尚未達成第五期之工程驗收及移交之程度),亦無被上訴人受有延遲收款有利息損失之情形。原審認定原分八期支付工程款,改分三期後附加六百萬元利息,乃因期限之故,增加利息費用,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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