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0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上訴人處開設證券存摺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業務,並依上訴人指示在參加人處以伊名義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便於股票買賣交易後其相關股款收付劃撥交割轉帳事宜。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委託上訴人派其公司業務經理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志朋(下稱陳志朋)處理填單買進,共購買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發行之股票七十二萬三千股(七百二十三張)。購入上開股票後一直由上訴人存於集保公司,均未予賣出。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獲分配股息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故伊共持有股數為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七百七十四張)。陳志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偽刻之伊印鑑章,在未經伊之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在參加人之開戶、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內偽簽伊之姓名及蓋用偽刻之伊印文,並在上開約定書第五項(即申請語音查詢)之語音查詢約定及第六項(即申請電話轉帳)之電話轉帳約定欄內分別偽填轉帳至訴外人劉光清所開立之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先後多次利用伊在參加人處先前填具之交割證券轉帳同意書,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擅自將伊買進而存於集保公司之天仁公司股票合計賣出七百七十四張,並完成股票交割,且以語音轉帳方式分別將所盜賣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轉帳入劉光清之人頭帳戶,嗣由陳志朋領取花用殆盡。陳志朋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上訴人係其僱用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盜賣伊股票,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參加人於審核電話轉帳申請書及電話轉帳約定書時,依法應通知伊到場簽名、蓋章,竟不依法令為之,任陳志朋在約定書上偽造伊署押及印文,並任由其將盜賣股票之價金自伊在參加人處之帳戶轉入劉光清帳戶,故參加人之承辦人與陳志朋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陳志朋之僱用人,亦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之上開各請求權屬競合之關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混藏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志朋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天仁公司發行之股票七十七萬四千股,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以及各該股息及紅利自分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現金支付之股息及紅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發給新股支付股息及紅利所應受分配之新股。如上訴人不能給付股票,就上述請求給付股票之部分應按給付日證券交易市場開盤價計算之新台幣給付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陳志朋與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關於買賣股票之手續費及交易稅合計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之損失並加計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其餘之訴。陳志朋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如上所載,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參加人給付部分上訴後復撤回,改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於第一審另行起訴請求獲勝訴之判決在案)。
上訴人則以:陳志朋盜賣被上訴人之股票,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不必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惟其仍得向參加人請求給付陳志朋盜領之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該款並非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或請求伊就此部分回復原狀即返還股票。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係由陳志朋以偽簽其姓名及偽造印文方式領取,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決議之見解,參加人對之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參加人履行債務,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即伊如須返還股票,應返還之股票數,為盜賣之股票數扣除股票被盜賣時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當時所得買入股票數之差額數。依此計算,其差數為天仁公司股票二十九張,加上其後所衍生之股利及現金股利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查陳志朋為上訴人所僱用之業務經理,平日即負責受理該公司客戶關於委託下單買賣股票之業務,為上訴人所是認。而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之買入,乃依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行紀混藏寄託契約,委由陳志朋填單所買入。陳志朋予以盜賣,亦係依此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先前所出具之交割證券轉撥同意書之約定而為之,雖屬陳志朋個人之犯罪行為,惟其外觀乃與執行受託買賣股票之職務有關,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在參加人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與參加人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嗣陳志朋盜賣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得款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依約存入該帳戶,因係該購買股票者給付之代價,其給付之對象亦為被上訴人,並具終局給付之性質,則該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即屬被上訴人之存款。陳志朋以上開方式盜領上開存款,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該存款,不能謂已有喪失該存款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之股票遭陳志朋盜賣,其對股票之權利即因而喪失,侵害其權利者,對之即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回復被上訴人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責任。又因上開盜賣股票所存入參加人之存款為變形之利益,且為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存在,並非被害權利之本體,被害人雖仍可請求受寄託之銀行給付,惟要屬另一契約上之權利,而與被害人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權利競合之情形,被害之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而請求,要無因被上訴人另有該契約上之請求權,即排除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理。故被上訴人自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志朋連帶賠償其因股票遭盜賣所生之損害,並可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參加人給付上開存款,僅已受清償部分,他方同免其責而已,非謂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仍有返還存款之請求權,即不能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被盜賣之天仁公司股票,為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屬種類之債,為代替物之給付,上訴人非不得以相同種類之股票交付,回復被上訴人損害前之原狀。又系爭天仁公司股票如未遭盜賣,被上訴人自能享有該發行公司分配股息與紅利之權利,該天仁公司自九十年間以還,確亦有分配股息與紅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該被盜賣之股票數及自最後盜賣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後各該股所衍生應受分配而未取得之股息及紅利,即屬被上訴人因股票遭盜賣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回復其損害前之原狀,即返還其與所盜賣者相同數額之天仁公司股票,並賠償其自盜賣時起至給付日止,該股票發行公司於此期間所配發之股息股利(含以發給新股支付股息及紅利所應受分配之新股在內)。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志朋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天仁公司發行之股票七十七萬四千股,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含以發給新股支付股息及紅利所應受分配之新股),暨其中以現金支付之股息及紅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給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判決如上,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如上訴人不能給付股票,於上述請求股票部分,應按給付日證券交易所開盤價計算之新台幣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按請求權競合乃同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同一之單一事實以同一給付目的之數個請求權之併存,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數請求權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本件陳志朋因盜賣被上訴人所有股票,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另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權利,但上訴人與參加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等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非同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同一之單一事實,以同一給付目的之數個請求權之併存,性質上與不真正連帶債務相類,原審認係請求權之競合,固非允洽,惟在參加人實際返還系爭存款之前,上訴人仍不得不對被上訴人負返還股票之責。被上訴人自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股票遭盜賣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揭股票及股利,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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