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酉 ○ ○
2
戌 ○ ○
亥 ○ ○天 ○ ○
巷地 ○ ○
樓宇 ○ ○宙 ○ ○玄 ○ ○黃 ○ ○
A ○ ○
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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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
巷
丁 ○ ○
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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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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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I ○ ○
J ○ ○
K ○ ○
L ○ ○
M ○ ○
N ○ ○
O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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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
Q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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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
S ○ ○
T ○ ○上列二十八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麗 芬律師上 訴 人 B ○ ○
C ○ ○上 列 二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 兵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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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
號7
丙 ○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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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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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列五人為陳
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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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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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上列五人為鄭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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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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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 ○
樓巳○○○
口2
午 ○ ○
未 ○ ○
號5上列十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 文 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位於台北縣永和市○○段三五六、三五七、
三五八、三五九、三六○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三六八八.四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甲○○、子○○○、丑○○、寅○○、卯○○、辰○○、巳○○○、午○○、未○○及陳海水(起訴後死亡,由癸○○、丁○○、乙○○、丙○○、戊○○等五人繼承)、鄭昭讚(起訴後死亡,由辛○○、己○○、庚○○、壬○○、申○○等五人繼承)陸續所合資購買,但為便宜計,僅登記為高陳美(即被上訴人甲○○之配偶)、陳海水所有,因該土地係市場用地,故合意建造包括市場攤位、電影院及停車場之建築,將攤位及店舖出售,至於電影院及停車場則保留自行經營。惟因在市場用地上建造市場店舖、攤位、電影院及停車場依法須以公司為起造人,伊乃以自己名義或信託以親友名義為股東,申請設立樂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威公司),而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由樂威公司申請建造包括地下一層及地上四層之建築對外銷售,並於六十九年間完工後將所有建物均登記為樂威公司所有。嗣由樂威公司將第一、二、四層部分攤位永久使用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店舖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同時由樂威公司將三樓電影院及十一間店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及訴外人陳忠福(已死亡)等土地合買人共有。地下層部分做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使用,面積為一四五六‧八五平方公尺,仍為樂威公司所有。嗣後登記為樂威公司所有之地下層停車場建物(不包含土地應有部分)與二樓建號一九八九號店舖因欠稅為法院查封拍賣,而為訴外人黃延銘標購取得,因僅拍賣其建物部分之所有權,黃延銘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事後黃延銘竟另自訴外人洪秋泉等處購買攤位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後,將部分地下層分割為一二一個停車位,連同前述原係分擔攤位之土地應有部分加以細分,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雖取得地下室停車位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但每個停車位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竟僅有十萬分之二或三,上訴人顯已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使用系爭土地並獲有利益。況伊從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地下室停車位建物,得無償使用伊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五年內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金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坐落基地係原地主提供予樂威公司興建大樓,於建造完成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時,地主與樂威公司均同意地下室衹登記單獨建物所有權,而不登記占有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然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地下一層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不因區分所有權人嗣後更易而有不同,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金額,惟該附表㈡記載「上訴人應付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應得之金額」係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伊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又無法說明及舉證係依何種標準計算出該附表㈡之內容,及伊有何義務必須依據該標準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人陸續所合股購買,但為便宜計,僅登記為高陳美、陳海水所有,於六十六年間由樂威公司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包括地下一層及地上四層之建築並對外銷售,六十九年間完工後將所有建物均登記為樂威公司所有,而後由樂威公司將第一、二、四層部分攤位之永久使用權及店舖之建物所有權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並由樂威公司將三樓電影院及十一間店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忠福等土地合買人共有。其後登記為樂威公司所有之地下層停車場建物與二樓建號一九八九號店舖因欠稅為法院拍賣,而為黃延銘標購取得。另訴外人洪秋泉所有之一、二樓攤位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亦遭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B○○標購取得,嗣再轉讓予黃延銘,黃延銘再將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十萬分之二或三,隨同地下層停車位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下層停車場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地下室建物經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請求通行等事件鑑定結果,其應分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分之一○○三,依此計算,系爭地下室建物應分擔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三六九.九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僅主張地下層建物應分擔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三五九.五七平方公尺,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方法,結果為公平合理。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其均為土地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固無不合,惟地下室應分擔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積為三五九.五七平方公尺,遠大於上訴人共有換算之土地面積一八.四四二平方公尺,上訴人顯然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就其所受超過利益,自應支付對價。兩造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而另案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中,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確定,已就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應否支付對價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判斷,則本件及兩造皆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為重要法律爭點之判斷,作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被上訴人就地下室建物及地上建物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固曾同意上訴人有償使用,但從未同意或默示同意地下室建物得無償使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同意其無償使用共有基地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應有償使用而不支付對價予以占有,仍屬不當得利。前述另案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已肯認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計算方法為公平、合理,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建物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乃竟又認為上訴人不支付對價占有系爭土地即屬不當得利,其見解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次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詳見外放證物土地登記謄本),其各筆土地共有人均有數十人之多,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屬訴外人高陳美及被上訴人癸○○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海水所有,究竟有何憑據?系爭土地如屬高陳美、陳海水及眾多訴外人所共有,何以僅被上訴人得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各人所得請求之比例何以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原審均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依該事件第三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樂威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大樓完工後,僅將地下層停車場建物所有權登記為樂威公司,未將該建物應分攤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致該公司之地下層停車場建物在無土地持分情形下,得以無償使用土地,彼等間債之關係性質如何,及得否由樂威公司之後手承受,乃另一法律問題」云云(原審卷一三八頁),該事件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顯然並未判斷。原審認該另案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否支付對價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判斷,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亦有未合。再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請求通行等事件就系爭地下室建物之鑑定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並無調取該鑑定資料提示兩造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引用,亦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謝 正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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