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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0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之董事會會議事錄(下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為六人,核與斯時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下稱登記事項卡)關於董事僅「三人」之記載不符,足見會議事錄為虛偽,無「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不得據為授權董事黃明富為系爭買賣及承諾之依據。已迭經伊否認該會議事錄之真正,並載明於前訴訟程序之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下稱第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事件之審理筆錄。然第四號判決仍採會議事錄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虛偽證詞」,為其判決基礎。該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判決,就上開登記事項卡及筆錄等證物,亦未予斟酌或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又以各該判決為判決之基礎。經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抄錄該變更登記事項卡時,始發現上情,各該「證物」如經斟酌即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㈡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第一項認同伊之主張而記載:「……再審被告公司(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狀所記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正本乙份』內的證物,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六個月或提起之後始知悉而得持以據為使用者,遂主張自知悉迄今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五年期間,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等語,該事件之受命法官亦依此表明「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詎原確定判決竟仍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㈢台南高分院於審理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事件時,受命法官就伊所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單方面製作之「買賣契約書」,關於價款交付方式與伊之信函所記載者不同部分,已諭知「意思表示不一致」,卻未據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基礎,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前之歷審確定判決(即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判決。下稱歷審確定判決),暨該歷審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另有⑴要約之認定有誤。⑵標的物範圍未明確。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聲明內容不一致。⑷「付清後再過戶」涵義不明等情形,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之再審事由。㈤原確定判決就會議事錄之認定,有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對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事件之承辦(受命)法官吳光陸,已遭申誡處分,暨伊曾更正相關筆錄之記載內容,高達五百餘字等情,未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有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審確定判決,暨歷審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之第二審上訴,暨就歷審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有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連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交還予伊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雖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惟須以該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至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之謂。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所稱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已在前訴訟程序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判斷,則屬已經斟酌之證物,當然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原審以:上訴人關於以歷審確定判決或各該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有⑴要約之認定有誤。⑵標的物範圍未明確。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聲明內容不一致。⑷「付清後再過戶」涵義不明等情形(下稱要約之認定有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以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屬不合。其次,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準備書狀,自承被上訴人早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已提出系爭會議事錄(原審卷一三一頁),即難謂該會議事錄為其嗣後「發現」之「未經斟酌證物」。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七十四年間之「登記事項卡」,固記載該公司僅有董事乙○○、黃明富、陳由哲三人,不包括陳鄭銀治、胡雅香、陳文子(下稱陳鄭銀治等人)。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接洽買賣確係始於七十四年間,對被上訴人而言,購地建廠事屬重大,始有利害相關之人(陳鄭銀治等人)參與董事會會議協商。況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將董事乙○○、黃明富、陳由豪等三人中之陳由豪變更為陳由哲,亦見其董事自始即三人而非六人。苟被上訴人故意偽造該會議事錄,當不致發生將董事三人載為六人之錯誤。參以該會議已有斯時公司之全體董事乙○○、黃明富及陳由哲參加,且徵諸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參與會議之董事乙○○稱會議紀錄是對的,有授權黃明富全權處理(買賣事宜);黃明富稱(上訴人賣地給被上訴人)伊為執行董事,實際上由伊執行〔見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卷二○六頁、一四二頁(原判決誤載為一四三頁)〕;及證人蘇慶隆之證詞(同上卷一一八頁),可見至少有多數董事(二人)同意該決議,執行董事黃明富始依照該決議進行買地事宜,則縱有非屬董事之人與會參予決議,仍難執此即謂該會議事錄係出於偽造。上訴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登記事項卡」,認該會議事錄係出於偽造,提起再審之訴,為不足取。又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一項記載:「……再審被告公司(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狀所記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正本乙份』內的證物,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六個月……,遂主張自知悉迄今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五年期間,……,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等詞,僅在引述上訴人之主張,於尚未實體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真實之前,先就「程序」上論述該院為管轄法院,接續始於實體上就上訴人之各該主張,在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下,詳細彙整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約十一項,並就各該再審理由及所提證據逐一論駁及說明理由,更就有關「買賣契約成立」之爭執,於理由第五之㈢項下(第五十六頁)說明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後,乃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上訴人執此為再審事由,亦無足取。另台南高分院於審理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事件時,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單方面製作之「買賣契約書」,關於價款交付方法與上訴人之信函所記載者不同部分,縱如上訴人所稱:受命法官有諭示「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並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依該事件審理結果所形成之原確定判決,既經合議審判之法官全體(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評決,該受命法官個人意見顯不等同於所屬合議庭之意見。況就上訴人該有關「意思表示不一致」之主張及所提相關證據,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第五項下說明「不足以資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之證明」,或「縱予斟酌,亦不足資為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判決」,或「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經驗法則」等取捨之意見。上訴人猶執受命法官之個人意見及筆錄記載,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基礎,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仍屬無理。此外,前訴訟程序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事件之承辦法官吳光陸,遭申誡處分,及上訴人曾更正相關筆錄記載內容達五百餘字,經查均不能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等有再審之事由,即無容上訴人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屬無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衡諸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上訴人以歷審確定判決或各該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有「要約之認定有誤」等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前既經原確定判決以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猶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即有未合。原審本應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竟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參照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