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0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前,並未出售予訴外人蘇素秤,未受有其所稱之價差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假扣押前,未與蘇素秤成立買賣契約,非僅以雙方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等情為據,自無違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可言。另原審係以上訴人未受有其所稱之價差損害為由,認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第三行以下),亦不涉及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