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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0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

16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衛生所及壯圍群體醫療執業中心(下稱壯圍群醫中心)之主任兼醫師,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執行診療勞保病患職務時,連續對就診之病患,加收一紙勞保單,在加收勞保單上虛偽記載看診日期,持交壯圍群醫中心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足生損害於勞保局,犯有連續偽造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已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勞保局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溢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勞保局嗣已扣款收回),被上訴人據此向伊領取之獎金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將該款項返還與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已於原審減縮請求如上述聲明,超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僅認定伊在超收勞保單上記載之就診日期不實,論處伊偽造文書罪刑,就浮(虛)報醫療費用,詐領勞保給付部分,已判決伊無罪確定。伊既無任何詐領或浮報醫療給付之不法情事,上訴人又係依據「台灣省擴大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計畫實施要點」規定,將勞保局給付一定比例金額分配與伊為獎金,伊之受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利得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其衛生所及壯圍群醫中心主任兼醫師,於

八十、八十一年間,執行診療勞保病患職務時,連續對就診之病患,加收勞保單,在加收勞保單上虛偽記載看診日期,持交壯圍群醫中心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足生損害於勞保局,經刑事法院判處被上訴人罪刑確定之事實,已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刑事判決書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浮(虛)報方式詐領勞保醫療給付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係以檢察官起訴事實及宜蘭縣壯圍衛生所虛(浮)報資料統計表(下稱統計表)為據,其中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成立犯罪確定;而依勞保局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三勞醫字第一○一五○四四號函載,統計表則僅以調查局基隆海調處所提供之壯圍群醫中心八十年四月份之藥品材料月消耗報表上之數據為認定有無浮、虛報之標準。此與該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五保醫字第一○○一四二九號函稱:不曾以各醫療院所之藥品月消耗報表上之數據作為審核勞保給付藥價之依據云云,顯有矛盾,可見上訴人所提供之統計表為不足取。參以勞保局對於醫療院所申領勞保給付有實質審查權,及上訴人未舉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詐領勞保給付或獎金之行為,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浮(虛)報詐領勞保醫療給付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浮(虛)報,向上訴人溢領系爭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獎金之不當得利,已屬無據。況該金額係在上訴人與勞保局協議給付之二倍罰鍰七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損害範圍內,為上訴人於起訴時自陳無訛,而該二倍罰鍰經上訴人與勞保局和解後,勞保局已將罰鍰返還上訴人,亦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前為壯圍衛生所及壯圍群醫中心之主任兼醫師,於執行診療勞保病患職務時,連續對就診之病患,加收勞保單,在加收勞保單上虛偽記載看診日期,持交壯圍群醫中心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既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觀之上訴人與勞保局所簽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三、四款明文約定,禁止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同一門診一次收取兩張以上門診就診單」及「收取門診就診單倒填或預填就診日期」(一審卷五一頁),暨被上訴人自陳若其行為不當,勞保局所受之損害應係按刑事判決所載(加收就診單)人數乘以診察費,每人一百三十元之診察費等語(一審卷二五三、二九八頁),上訴人主張勞保局就此有溢付醫療給付,被上訴人因而受領不當得利之獎金,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被上訴人出具不實內容之勞保就診單是否已使勞保局支付上訴人原不得申領之醫療給付?及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自上訴人分配受領該原不應領取之獎金?徒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不足,遽認被上訴人未溢領勞保醫療給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率。其次,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勞保局雖將約定二倍罰鍰返還上訴人,然上訴人已賠償之溢付款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並未退還,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仍有溢領獎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一○頁),原審恝置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未說明其取捨理由,逕憑上訴人於起訴時關於損害額計算之陳述,認上訴人未受損害,亦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