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上 訴 人 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與乙○○簽訂雙方互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伊願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入股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虢公司),推舉張武雄為公司董事長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伊並於翌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匯款共五百萬元與奇虢公司。嗣奇虢公司並未推舉張武雄為董事長,且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合併。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解除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應將上開五百萬元返還與伊等情,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僅約定推舉張武雄為董事長,至推舉是否成功,並未記載得以之為解約之條件,且張武雄確曾經被推舉擔任奇虢公司董事長,嗣因理念之差異,自行離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後,於九十三年八月起擔任奇虢公司總經理特助,至奇虢公司與伊合併後,仍在伊公司任職領薪至九十四年(上訴人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匯款委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查乙○○係代表奇虢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同意書,故該同意書之當事人應為奇虢公司與被上訴人。又系爭同意書第二條記載:「願意推舉張武雄為公司董事長與乙○○先生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等語,衡之被上訴人既投資奇虢公司一千萬元,又明載推舉張武雄任職公司董事長,可見該約定係系爭同意書之必要之點,自含有保證張武雄任職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意。惟張武雄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左右,我就去上班,就依照同意書我擔任董事長做到同月十九日,乙○○就不讓我做了,……」等語,足證奇虢公司並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張武雄任職董事長之義務,奇虢公司已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該義務因可歸責於奇虢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解除系爭同意書,自屬合法。上訴人與奇虢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承受奇虢公司全部權利義務,自應負返還系爭五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張武雄未被推舉為董事長,且奇虢公司將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故向奇虢公司及合併後之上訴人董事長表示解除投資契約,並於第一審當庭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而其於第一審則稱:投資契約行為,我們已表示解除,董事長乙○○也答應,我們是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等語(見一審卷第五○頁)。則被上訴人究係依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同意書,抑或係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已嫌疏略。次查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屬無權限之行為。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願意推舉張武雄為公司(指奇虢公司)董事長,與乙○○先生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等語,核與奇虢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無涉,乙○○代表奇虢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上開之約定,似屬無權限之行為,能否對奇虢公司或合併後之上訴人發生效力,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